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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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姵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487、245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姵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姵妏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避免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故賴姵妏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新壢智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成」,並於寄出前依指示變更密碼,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李★成」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李★成」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1日19時25分許致電 林姿妤 ,向林姿妤佯稱「妳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內部錯貼條碼致你變為經銷商身分,交易數量由1筆變成
6筆,會導致你的帳戶被多扣款,我會協助你處理,以避免損失」云云,致使林姿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3月31日2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匯款4萬9989元元至賴姵妏之中信帳戶內,且上開匯入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1日22時許致電 林羿君 ,向林羿君佯稱「你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內部作業錯誤,將你列為經銷商身分,交易數量由1筆變成20筆,會導致你的帳戶被多扣款,我會協助你處理,以避免損失」云云,致使林羿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4月1日14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賴姵妏之台新帳戶內,且上開匯入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日13時43分許致電 黃怡婷 ,向黃怡婷佯稱「你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內部作業錯誤,導致你的帳戶被重複扣款,我會協助你處理,以避免損失」云云,致使黃怡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4月1日15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匯款2萬4985元至賴姵妏之台新帳戶內,且上開匯入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賴姵妏即以此方式幫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嗣被害人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查覺有異,發現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詞。
(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及宅配顧客留存聯。
(四)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發現受騙後之相關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七)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妤、林羿君、黃怡婷受騙匯出款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提供前揭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助益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詐欺三名被害人,侵害三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有關被害人林羿君、黃怡婷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有關被害人林姿妤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違法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此正係現今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之根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已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參見卷附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時年僅26歲,其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盡己所能積極的賠償全部被害人之全數損失,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致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成」,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於被告犯行遭查獲,帳戶遭列警示凍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等存摺及金融卡,該等存摺及金融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及金融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情形,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被害人之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詐欺犯罪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非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直接收受詐騙所得財物(即被害人直接之匯款)之工具之行為,並不會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情形,亦非屬「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換言之,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直接(即第一手)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茲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十、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及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