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賢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106年度偵字第28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1日至
108年7月31日止,並以命被告繼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存卷可參。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未依通知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送驗,且於緩起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99號合法撤銷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
799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實施盤查,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暨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顯見被告未能珍視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毒偵卷第8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37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