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及移
主文丙○○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分別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一樓「星林飲食店」、新竹縣○○鄉○○村○○路○○○號一樓「欣宮飲食店」之負責人,甲○○則係「星林飲食店」之現場經理,渠等明知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非法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女服務生 邱玉禮 、 鄭淑芬 ,及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女服務生 施金鈴 、 彭瑞美 、 彭旭美 於「星林飲食店」內,丙○○復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用女服務生 高薏晴 在「欣宮飲食店」內,自下午二時起至翌日凌晨零時止,分別在「星林飲食店」、「欣宮飲食店」包廂內從事清理桌面及陪酒唱歌之工作。丙○○並為規避員警查緝,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商請乙○○為「星林飲食店」之負責人,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星林飲食店」查獲邱玉禮、鄭淑芬於夜間工作,乙○○冒認其為該店之負責人應訊;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星林飲食店」查獲施金鈴、彭瑞美、彭瑞美於夜間工作;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欣宮飲食店」臨檢查獲高薏晴在夜間工作,丙○○及甲○○並未提供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伊為人頭;而訊之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僱用邱玉禮、鄭淑芬之事實,惟辯稱:伊開設星林飲食店賣麵條、滷味,有請二位婦人幫忙洗碗筷, 邱女 、 鄭女 則負責掃地、抹桌子之工作,工作時間自下午三時至六時云云。經查,設於新竹縣○○鄉○○村○○街○○○號「星林飲食店」係地下酒家性質之KTV店,有女服務生陪酒並伴唱,店內廚房有炒菜及簡單之零食並無賣麵,之前臨檢該店並未見過乙○○在該店工作等情,業據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員 吳忠諺 及山崎派出所警員 林國棟 、 黃國次 到庭證述綦詳,證人邱玉禮、鄭淑芬於警訊中亦供稱:「於星林飲食店擔任服務生,工作性質是替客人清理桌面、倒酒。」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伊原係佳理來餐廳老板,店做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就沒有做了,只有 伊一 人等語載明在卷,且有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按,益徵被告乙○○非「星林飲食店」之負責人,其於警訊時所言顯係頂替隱避他人之詞,其所犯意圖使犯人使之隱避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對於 渠方 為「星林飲食店」、「欣宮飲食店」負責人,被告甲○○則對於渠為「星林飲食店」現場經理之事實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彭旭美、施金鈴、彭瑞美、高薏晴於警訊筆錄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丙○○及甲○○並未提供女工宿舍及接送之交通工具即僱用女工於夜間在飲食店內工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淑芬、彭旭美、施金鈴、彭瑞美、高薏晴等人證述明白,復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依該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包括①僱用勞工之事業主②事業經營之負責人③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等三者。被告丙○○雖同時僱用女工邱玉禮等二人、彭旭美等三人、高薏晴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被告甲○○雖同時僱用邱玉禮等二人、彭旭美等三人,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應分別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丙○○分別於「星林飲食店」、「欣宮飲食店」僱用女工邱玉禮等二人、彭旭美等三人、高薏晴一人,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僱用彭旭美、施金鈴、彭瑞美等三人於「星林飲食店」、同年十月十八日於「欣宮飲食店」查獲僱用高薏晴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女工工作時間規定之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該部分與前揭事實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年逾七十,不識字,亦不知其意圖使犯人隱避,所為頂替隱避他人之詞之嚴重性,事後雖坦承復翻異前詞,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