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及移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未加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之人行道上,見HMP—五六二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拔下,即以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HMP—五六二號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先遭不詳人士於竹東火車站前竊取後停放於該處),嗣乙○○騎乘前揭機車從中正路左轉北大路時,適有警員 陳東海 巡邏之該處因發現HMP—五六二號機車係遭竊之贓車乃一路尾隨乙○○,乙○○隨後將機車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並進入附近之遊藝場,待乙○○從遊藝場出來欲再騎乘該機車時遂為埋伏之陳東海逮捕而查獲上情,其翌日經移送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命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具保候傳;惟竟不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新竹市○○街○○○號大潤發賣場內,竊取休閒工作褲一件、芭樂一個、油飯一包(價值七百三十七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內,俟其欲通過門口離開時,因休閒工作褲未經結帳消磁引發警鈴大響,遂遭大潤發賣場安管課人員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HMP—五六二號機車之犯行,辯稱並未在新竹市○○路、北大路口人行道上竊取本件機車,伊只有在民生路的保齡球館前站在機車的旁邊,並沒有要偷機車云云,另外雖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在新竹市○○街○○○號大潤發賣場內,未經結帳即將休閒工作褲一件、芭樂一個、油飯一包藏放於其外套內,並於通過門口欲離開時因警鈴大響而遭賣場人員攔查,惟亦矢口否認有竊取休閒工作褲等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忘了結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竊取HMP—五六二號機車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原本是騎腳踏車到中正路與北大路口,伊見機車插著鑰匙遂將機車發動騎到民生路的遊藝場看人打保齡球等語,是就其行竊動機、經過已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陳東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當天伊與同事開警車巡邏,經過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時,伊有使用隨身攜帶查贓的電腦隨機的輸入車號查看是否為贓車,當時有看到被告騎乘HMP─五六二號機車從中正路左轉北大路,伊就輸入該機車車號,發現是贓車,用無線電向局裡查證確定是贓車,就尾隨被告騎車到民生路二二六號前停放,被告後來進去附近的民生保齡球館,伊就在外面埋伏,等被告出來要發動機車時,就上前表明身分並將被告逮捕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機車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指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足佐,是被告此部分竊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是被告請求傳訊姓名不詳之證人以證明其並未竊取機車騎至民生路保齡球館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竊取休閒工作褲等物之部分,業經證人即當時在賣場內負責安全管理之人員丙○○於警訊中證述被告從外套內拿出休閒工作褲、芭樂、油飯等財物明確,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該賣場係一開放性之購物空間,消費者自行選擇中意之商品至櫃檯結帳,被告未經結帳即將休閒工作褲等物藏放於外套中,未將物品結帳即離去,所辯忘了付錢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竊盜、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惟被告素行不佳,其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移送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以一萬元具保,仍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竊取賣場財物,顯然不知警覺,且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四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卷第二十五頁)係原本即在機車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另檢察官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竊取休閒工作褲等財物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竊取機車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