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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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TJ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印尼與被告印尼人甲○○結婚,兩造返國後,隨即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兩人尚稱融洽,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在台半年依法須返國為由返回印尼,惟被告返回印尼後,竟不再返回台灣,且嗣雖屢經原告及原告姪女 彭秀惠 電洽返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但拒絕返台,甚且明白告知原告不再返台,致被告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已足徵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退一步言,若審酌被告行為尚難認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中文及印尼文影本、戶藉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印尼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結婚證書中文、印尼文影本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自印尼來台,同年八月二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來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二六四七七0號回函所附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乙節相符,是原告上開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審理之,合先敘明。另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自行返國未履行同居義務將近一年,顯係惡意遺棄配偶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先位聲明既已判決原告勝訴,其備位聲明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