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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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升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升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升貴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位於台中縣○○鄉○○○段護岸外之砂石廠、機器設備、辦公室、倉庫、廚房等原出租與訴外人 林富達 ,租賃期限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屆至後,被告升貴有限公司竟以其為出租人而將前開砂石廠等出租與林富達,並自林富達處收取租金。按被告升貴有限公司擅自將原告所有財產出租與林富達所取得之租金利益,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法得對被告升貴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對被告升貴有限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八一號受理在案)。
(二)由於被告升貴有限公司自林富達處收到林富達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面額均為七十八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六張。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支票金額業經被告升貴有限公司領取,原告為免被告升貴有限公司繼續領取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支票之金錢,特聲請鈞院賜予九十年度裁全子字第三九二二號假扣押裁定,原告依裁定提存擔保金完竣,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升貴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在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第三人即被告華僑銀行之台中分行核發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執全子字第一六五二號執行命令,前開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送達至被告華僑銀行之台中分行,被告華僑銀行之台中分行其後回函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止扣金額為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
(三)茲因被告升貴有限公司係將林富達所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一日、面額七十八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在被告華僑銀行之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收交換,前開支票之金額七十八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兌現存入前開帳戶內(九十年五月一日為勞動節,金融機構未營業),故被告華僑銀行之台中分行回函與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僅止扣一萬八百三十九元,顯然不實在。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華僑銀行答辯之陳述:因金融機構之慣例,就其代收交換提示之支票款項,於兌現當日均禁止存款客戶提領該支票金額之金錢,而於兌現之翌日方同意存款客戶提領該金錢。証人 林雅慧 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即對被告華僑銀行台中分行之人員表示被告升貴有限公司有該代收交換之支票款七十八萬元,而原告為免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讓被告升貴有限公司提領前開七十八萬元之款項,特委請律師以九十年五月三日永大陳字第九00五0301號律師函與被告華僑銀行之台中分行,請其確實依照鈞院之執行命令辦理,被告華僑銀行之台中分行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收到前開律師函。被告華僑銀行之台中分行明知七十八萬元之支票確實由其代收交換兌現,及兌現後已轉入被告升貴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內,卻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回函謂「升貴有限公司存款止扣金額為新台幣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顯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傳票影本、支票影本、裁定影本、執行命令影本、執行處函影本、支票影本、聲請更正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回執函影本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林雅慧。
乙、被告華僑商業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華僑銀行確有代收系爭支票,票是五月一日到期(五月一日勞動節放假日),五月二日交換,當時還是未確定債權,要到五月二日票據中心交換後,才知道會不會退票,票據交換人員到台灣銀行交換,票據交換人員大約下午五時回到銀行,告訴我們是否有退票,所以一般銀行作業是到隔日五月三日才會入帳,本件執行命令是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之小姐親自送至被告銀行,被告銀行收到扣押命令是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被告銀行馬上查扣,當時確定存款債權只有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當時事務所小姐有告知將會有一筆七十八萬元票款入帳,被告銀行查的結果亦知道當日有存入該筆票款,但尚未進行交換,存款債權尚未確定,所以無法扣押,因為扣押命令無繼續性,我們只扣到收到扣押命令時,之後入帳就不扣了。
三、證據:提出被告升貴有限公司之九十年五月二日開戶明細查詢影本、存款餘額查詢單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為証。
丙:被告升貴有限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升貴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升貴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對被告升貴有限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八一號受理在案)。原告為保全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升貴有限公司假扣押(即九十年度裁全子字第三九二二號假扣押裁定),原告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完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升貴有限公司對被告華僑銀行在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前開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送達至被告華僑銀行台中分行,茲因被告升貴有限公司曾將訴外人林富達所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一日、面額七十八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在被告華僑銀行之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收交換,因五月一日為勞動節,金融機構不營業,前開支票之金額七十八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兌現存入前開帳戶內,故被告華僑銀行之台中分行回函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僅止扣一萬八百三十九元,顯然不實在等語。被告華僑銀行則以系爭票據於五月二日下午還是未確定債權,要到五月二日票據中心交換後,才知道會不會退票,票據交換人員到台灣銀行交換,票據交換人員大約下午五時回到銀行,所以一般銀行作業是到隔日五月三日才會入帳,本件執行命令到達銀行時是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被告銀行馬上查扣,當時確定存款債權只有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因為扣押命令無繼續性,只扣到收到扣押命令時,之後入帳就不扣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升貴有限公司假扣押裁定,並依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升貴有限公司對被告華僑銀行在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前開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送達至被告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當時被告升貴有限公司存款餘額除了圈扣之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尚有一筆林富達所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一日、面額七十八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在被告華僑銀行之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收交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裁定影本、執行命令影本、執行處函影本為証,且為被告華僑銀行所不爭執。被告華僑銀行以系爭七十八萬元代收票據於五月二日下午還是未確定債權,是無法就七十八萬元代收票款查扣,且因為扣押命令無繼續性,系爭七十八萬代收票款之後入帳亦無法圈扣等情抗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之扣押命令之生效時期?及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將來之債權?
四、按第一百一十五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扣押命令之債權能否實際確保,決於第三債務人是否獲得通知,故自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司法院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73)秘台廳(一)字第00二六八號函及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73)秘台廳字第00七五四號函所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本院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73)秘台廳(一)字第00二六八號函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資、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是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除此之外,將來債權非原扣押效力所及。
五、查,依被告華僑銀行提出之被告升貴有限公司之九十年五月二日開戶明細查詢影本、存款餘額查詢單影本可知,被告升貴有限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廿四分止於,位於被告華僑銀行帳號007─001─0000000號帳戶內之確定存款僅有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且証人林雅慧到庭結稱:「我是律師事務所的小姐,五月二日我有幫升貴有限公司送執行命令到華僑銀行,我到銀行請銀行查詢餘額,當時查詢餘額的結果是一萬多元,我有告訴銀行債務人當日有一張七十八萬元的代收票據要扣,銀行不同意,隔日我們又發律師函說七十八萬元要扣。」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証人林雅慧之証詞可知當日扣押命令送達華僑銀行時,被告升貴有限公司位於被告華僑銀行帳號007─001─0000000號帳戶內之確定存款僅有一萬餘元,則依前段說明,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是被告華僑銀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發函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止扣之金額為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有被告華僑銀行台中分行(90)僑中營業第159號函在卷可憑),並無違背扣押命令效力之處。雖然當日有系爭代收票據七十八萬元存入,惟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經過票據交換,仍非確定債權,被告華僑銀行自無法扣押,縱然隔日該筆票款經過交換而確定,亦因該筆票款非屬繼續性給付,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不及,則原告主張被告華僑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回函止扣金額為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顯不實在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升貴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華僑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七十八萬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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