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德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聖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國毀棄他人之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榮德與 陳英女 係夫妻,林聖國與陳英女係舊識,且其2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民國101年4月3日,徐榮德返回與陳英女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號5樓時,發現大門反鎖,徐榮德一直按電鈴,陳英女始開門,徐榮德進屋後發現林聖國躲在屋內房間,認陳英女、林聖國有通、相姦之行為,乃對林聖國提起相姦罪之告訴,自此以後,林聖國即多次無故於深夜至徐榮德上址住處按電鈴,致徐榮德不堪其擾。101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徐榮德家中電鈴復響起,徐榮德衝下樓打開大門,發現林聖國站在門口,並以言語挑釁,要徐榮德撤回對其之相姦罪告訴,否則要繼續以按電鈴方式騷擾徐榮德,語畢旋轉身離去,徐榮德因之怒火難耐,而萌傷害之故意,自後追逐林聖國至住處附近之基隆市○○區○○街○號「好望角火鍋店」前時,即掄起右拳,自林聖國後方,朝林聖國臉部右方揮拳,致林聖國受有右眼週邊腫痛、瘀青及右眼結膜紅腫之身體傷害。
二、陳英女於徐榮德對林聖國提起如前所述之相姦罪告訴後,即對林聖國表示不願再繼續聯繫、交往,林聖國因之對徐榮德及陳英女心生忿懟,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晚上11時6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3分許),在徐榮德居住之基隆市○○區○○街○號公寓1樓前路旁,持所有之不詳利器,刺破徐榮德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3M-421號小客車左後方輪胎(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而毀棄之,致令不堪使用。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晚上11時11分許,以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英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妳如果離婚,我50萬給妳,好否?妳叫我老公,妳的雞掰我也給妳拍起來了,我說最白的,我要拿去給他老母,妳客人村不要住了。妳要不要叫老公?妳的雞掰我都拍起來了」等加害陳英女名譽之事由,恐嚇陳英女,致生危害於陳英女之安全。
三、案經陳英女、徐榮德及林聖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徐榮德、林聖國及陳英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徐榮德、林聖國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害人林聖國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係被害人林聖國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害人林聖國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害人陳英女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交查卷第8-11頁),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害人陳英女遭恐嚇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被害人徐榮德車輛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光碟及其車輪遭刺破輪胎之照片(見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被害人陳英女錄得被告林聖國對其施以恐嚇話語之錄音光碟,均係以操作機械設備之結果,且被害人徐榮德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內容及被害人陳英女錄得被告林聖國對其施以恐嚇話語之錄音內容,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在卷(詳後述),且被告林聖國就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查無違法取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關於被告徐榮德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被告徐榮德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罪部分,迭據被告徐榮德於警詢(見偵卷第23-24頁、第2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聖國於警詢(見偵卷第10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卷第149號卷第28頁)指證在卷,且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憑,被告徐榮德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榮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徐榮德之妻陳英女與被害人林聖國間不正常男女關係遭被告徐榮德識破後,被害人林聖國不僅未反省己過,反不斷以深夜按被告徐榮德住處電鈴方式,騷擾被告徐榮德,希冀被告徐榮德撤回相姦罪之告訴,被告徐榮德因之一時氣憤難耐,出手毆打被害人林聖國,其情尚非不可原,兼衡被告徐榮德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林聖國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徐榮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關於被告林聖國被訴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聖國固 坦承於101年6月15日晚間11時6分許,曾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公寓1樓前,且於101年6月19日晚上11時11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英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告訴陳英女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各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右手前臂第二、三、四、五肌腱斷裂,右手五指手指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正常抓握,所以不可能持利器刺破徐榮德的輪胎,且其並未拍攝陳英女之下體,亦未持有此種內容之相片,對此陳英女均知情,是縱其對陳英女說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話語,陳英女亦不可能因而心生畏懼,是其所為並未危害陳英女之安全,此由陳英女於該通電話後猶繼續以簡訊與我聯絡即可證明云云。經查:
㈠101年6月15日晚間11時6分許,徐榮德所有之3M-421號自
用小客車,在徐榮德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號公寓
1樓前路旁,遭人以利器刺破左後方輪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榮德於警詢(見偵第2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卷第149號卷第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8-51頁)證述在卷,且有該車輪胎遭刺破情形照片1張(見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查卷第149號卷第13-1
4頁、第29頁)及本院勘驗裝置在徐榮德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交查卷第149號卷第13-14頁),洵堪認定。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裝置在徐榮德車
內行車紀錄結果為①101年6月15日23時06分13秒,於畫面前方出現一名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成年男子,②101年6月15日23時06分14秒-16秒,該名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成年男子通過徐榮德之車輛,③101年6月15日23時06分24-2
9秒,畫面出現「等、等、等」聲音後,於23時06分30秒即出現消氣的聲音。本院審酌被告林聖國坦承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出現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係其本人,且監視器所發出之「等、等、等」及氣體的聲音,確與輪胎遭刺及消氣聲音相符,佐以徐榮德對於101年4月間對林聖國提出相姦罪告訴,該案件於本件徐榮德車輛輪胎遭刺破時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7月30日101年度偵字第16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林聖國於101年5月7日、9月10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102年1月1日、102年1月19日、1月20日間經監視器攝得騎乘機車至徐榮德住處樓下按電鈴,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存卷 可佐 (見交查卷第18-24頁),可見被告林聖國對徐榮德仇怨甚深,復以被告林聖國實無於深夜毫無理由自徐榮德住處附近閒逛,再自行坐車返家之理,因認被告林聖國於101年6月15日23時06分許,至徐榮德住處樓下,應係要向徐榮德尋釁,從而,徐榮德車輛左後方輪胎應係遭被告林聖國持所有之不詳利器刺破無訛。至被告林聖國雖辯稱右手前臂第二、三、四、五肌腱斷裂,右手五指手指活動受限及無力,無法正常抓握,所以不可能持利器刺破徐榮德的輪胎云云,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林聖國右手雖受有如上述所示之傷害,然其左手功能正常,且其右手雖受傷,惟本院觀諸其於本院102年12月13日審理時仍能以右手持筆書寫,有其當庭書寫之字樣2張(見本院卷第74-75頁)附卷可憑,且衡諸前述其經監視器攝得騎乘機車至徐榮德住處等情,認被告林聖國右手受傷之狀況並未至完全無法施力之情形,再佐以徐榮德車輛輪胎遭刺部位係在輪胎側面較脆弱之處,被告林聖國以雙手持利器應不難刺破之情,認被告上開辯解之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林聖國於101年6月19日晚上11時11分,以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英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對陳英女告以「妳如果離婚,我50萬給妳,好否?妳叫我老公,妳的雞掰我也給妳拍起來了,我說最白的,我要拿去給他老母,妳客人村不要住了。妳要不要叫老公?妳的雞掰我都拍起來了」等語,為被告林聖國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英女於警詢(見偵卷第17頁反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卷第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2-54頁)指證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交查卷第8-11頁)、錄音勘驗筆錄1份(見交查卷第15-17頁、第28-29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被告林聖國雖辯稱並未拍攝證人陳英女之下體,亦未持有此種內容之相片,對此證人陳英女均知情,是縱其對證人陳英女說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話語,證人陳英女亦不可能因而心生畏懼,是其所為並未危害證人陳英女之安全云云。惟查,證人陳英女於本院102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
我與林聖國係舊識,自98、99年起,與被告林聖國維持大約
3年的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101年4月間,遭徐榮德發現,我所謂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是指在被告林聖國車上,我們有相互撫摸身體,包含性器官,也有脫掉褲子,露出性器官,我不知道被告林聖國有無偷拍我的下體,但我認為他既然講得出來,或許有偷拍,他又說要告訴我婆婆,所以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佐以被告林聖國亦不否認與證人陳英女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隔著內褲撫摸證人陳英女下體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林聖國在與證人陳英女維持不正常男女關係期間,即不難且有可能取得證人陳英女下體之照片,況倘被告林聖國未擁有如此之照片,又何需打電話給證人陳英女,對其告以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言語?因認證人陳英女於接獲被告林聖國之電話後,思及其2人間不正常男女關係期間所發生之親密舉止,認被告林聖國可能持有其下體之照片,恐被告林聖國將之公諸於其親友,因而心生畏懼,即合於常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之詞,核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至被告固於本院102年12月13日審理時庭呈之被告林聖國手機所收簡訊內容8張(見本院卷第63-69頁),以證明證人陳英女於案發後仍繼續發簡訊與其聯絡,惟本院觀諸上開簡訊內容,認倘該等簡訊均為證人陳英女所發送,亦僅能證明證人陳英女為平息徐榮德知悉其與被告林聖國間不正常男女關係之紛爭,而與被告林聖國間所為之聯繫,要無足資為證明被告林聖國上開電話內容並非恐嚇證人陳英女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聖國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聖國與被害人徐榮德之妻即被害人陳英女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經被害人徐榮德發現後,本應反躬自省,立即終止與被害人陳英女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並遠離被害人徐榮德及陳英女,始為正當,詎其竟反其道而行,不斷於夜間按被害人徐榮德住處電鈴,並刺破被害人徐榮德車輛,以此方式持續騷擾被害人徐榮德及陳英女,更以持有被害人陳英女不雅照片,破壞被害人陳英女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陳英女,使被害人陳英女難以回復與被害人徐榮德之正常婚姻生活關係,所為實令人難容,且危害被害人徐榮德及陳英女權利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項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