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志芳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被告林文週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 李南 山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 律師被告 吳政 謂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應志芳、林文週、李南山及吳政謂等4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 富馨 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9號被告應志芳
林文週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李南山
吳政謂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劉明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林忠慶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佑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義公司)之股東與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雇主;應志芳係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下稱臺船公司基隆廠)機電工場主任,負責管理、監督基隆廠機電工場之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文週係臺船公司基隆廠鉗工班長;李南山、吳政謂係臺船公司基隆廠員工, 羅富馨 受雇於佑義公司。佑義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8日與臺船公司簽訂合約,承攬「N1981/982全船電纜佈設及電鐵艤品安裝勞務」工程,林忠慶指派羅富馨等人前往臺船公司基隆廠房內施工,而勞工從事船舶電纜線佈設工作,有遭受高溫氣體傷害之虞,應使勞工使用必要之防護具,詎應志芳明知船艙內鍋爐運轉後,應於釋放蒸汽時警示、清空擅入蒸汽管路範圍內之工作人員,並應對承攬人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羅富馨於100年3月2日下午,在臺船公司基隆廠內施作防火泥的填塞,因林文週、李南山疏於監督,吳政謂未依流程排放餘水而逕行開啟蒸汽,導致蒸汽閥破裂、高溫蒸汽外洩,造成羅富馨全身多處受有二度燙傷(佔全身身體面積17%)、三度燒燙傷(佔全身身體面積28%)等重傷害。
二、案經羅富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羅富馨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2│被告應志芳之供述│1.伊為台船公司基隆廠機電工廠主││││任,負責行政管理、外包款項申││││請、外包工程的監督、工程進度││││的管控,事發當時佑義公司是伊││││單位發包的。││││2.佑義公司是電工的承攬商,佑義││││公司的指揮監督者是電工的領班││││,蒸汽的開啟是例行性的,所以││││電工班不會知道,只有鉗工班知││││道。││││3.佑義公司只負責一部分工作,仍││││受臺船公司的指揮監督與規劃,││││而這次的爆炸,從來沒有碰到過││││,所以沒有相關的防止措施,臺││││船五、六十年沒有這樣的事情。││││4.因為是例行性,所以事發前沒有││││告知佑義公司等承攬商釋放蒸汽││││的時間與可能造成的危害之事實││││。│├──┼────────┼───────────────┤│3│被告林文週之供述│1.當天早上由伊派工,由李南山帶││││吳政謂去操作鍋爐,早上鍋爐有││││供汽,11時多將近12時停掉,下││││午上班繼續供汽,下午是李南山││││叫吳政謂去開蒸汽閥,因為淨油││││機要運轉,需要蒸汽,應該是李││││南山要監督吳政謂,因為李南山││││是頭手,伊派給李南山就是鍋爐││││操作,事發時是吳政謂操作蒸汽││││2.伊當時是鉗工輔機班班長,李南││││山及吳政謂都是伊的班員之事實││││。│├──┼────────┼───────────────┤│4│被告李南山之供述│當時林文週是鉗工班的輔機,所有││││事情都是林文週在指派,現場負責││││人是林文週,事發當天去開蒸汽的││││是吳政謂,伊當天下午1時開始上││││班,約1時多,伊跟日本技師到船││││上,鍋爐已經在運轉,當時是吳政││││謂在操作鍋爐,釋放蒸汽,當天不││││是伊負責監督吳政謂云云。│├──┼────────┼───────────────┤│5│被告吳政謂之供述│1.當天係林文週派工,他派伊與李││││南山一起負責鍋爐工作,林文週││││分配伊去開蒸汽,只是交代下午││││需要蒸汽,伊下午一上班就開蒸││││汽,伊開蒸汽後約10至15分鐘就││││發生爆炸。││││2.伊不知道開啟鍋爐需要執照,伊││││沒有鍋爐執照。││││3.李南山是負責鍋爐的電子設備,││││伊當時負責開閥,李南山可以指││││揮伊,林文週及李南山都可以決││││定要不要開閥。│├──┼────────┼───────────────┤│6│證人即臺船公司基│1.本件之蒸汽閥係由伊安裝,伊把│││隆廠管(舟西)班│工作安排後,交給班長,由班長│││領班 蔡清標 之證述│再安排技術人員去安裝,蒸汽閥││││是用螺絲固定裝上去,閥的本體││││由公司統一採購,管路是我們自││││己製造的,管路都沒有破裂,只││││有閥破掉。││││2.蒸汽管是地(舟西)做好後到船││││(舟西),接好後伊再通知油漆││││,再作隔熱的工程,管路整個做││││好後,就交給主機班的人員,之││││後我們就不再做修繕與保養,主││││機班是負責鍋爐、調整、測試、││││交驗。│├──┼────────┼───────────────┤│7│證人即臺船公司基│1.本件之蒸汽閥係伊派師傅安裝,│││隆廠管(舟西)班│伊有在旁全程參與,先用目視檢│││班長 林榮華 之證述│查閥有無瑕疪,核對規格與編號││││,對的話就安裝,用螺絲鎖,而││││蒸汽閥破裂的部分是在靠近閥的││││旁邊那帶。││││2.當時現場的最高主管是機電主任││││應志芳,這艘船的管路安裝時都││││是伊在負責,管路沒有破裂。│├──┼────────┼───────────────┤│8│證人即臺船公司基│本件爆炸不牽涉到鍋爐的問題,牽│││隆廠公用科科長蘇│涉到管路的零件,管路上有很多的│││佑之證述│閥,這次破裂的閥,以及自動控制││││的裝置,這次爆炸與日本的鍋爐廠││││家製作商沒有關係,是閥的問題,││││不是管路的問題。│├──┼────────┼───────────────┤│9│證人即事發當時擔│1.閥座破裂的原因,有可能是作業│││任勞委會勞檢所檢│當中洩水沒有完畢,還有積水,│││查員 林一華 之證述│蒸汽供過來到閥這邊後,會產生││││水槌現象,有閥座的部分會有敲││││擊的現象。││││2.臺船之前沒有發生,而不認為這││││是可以預測的危害,所以沒有管││││制穿電纜的承攬商不要在管路旁││││邊作業,但臺船無法確定設備是││││否可以正常運轉,取得正式的資││││格證以前,該設備是無法確定安││││全,任何測試或相關作業都應該││││管制。││││3.本來就不允許勞工在蒸汽可能洩││││漏的地方工作,整個船還沒檢查││││合格,台船就利用蒸汽來清洗,││││又沒做管制,之後因為蒸汽洩漏││││造成承攬商的傷害。││││4.100年3月3日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係伊制作。│├──┼────────┼───────────────┤│10│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佐證臺船公司基隆廠將「N1981/98│││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全船電纜佈設及電鐵艤品安裝工│││0年10月3日勞北檢│程」交付佑義公司承攬,未於事前│││製字第0000000000│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號函附之勞動檢查│(未告知蒸汽鍋爐至淨由機供汽測│││結果通知書│試可能發生之危害),致使勞工羅││││富馨從事電纜線穿越孔之填料作業││││時,遭破裂閥件洩漏之蒸汽灼傷之││││事實。│├──┼────────┼───────────────┤│11│臺船公司基隆廠N1│佐證當時因測試調整需用蒸汽,操│││981機艙蒸汽燙傷│作人員吳政謂於班長林文週之督導│││工安事件報告│下,於當日中午1點上工後,即先││││進行疏水,然後緩緩打開主蒸汽閥││││,不久就聽聞巨響並見到冒出白煙││││,操作人員當下立即關閉主蒸汽閥││││,隨即至下層機艙前側事發現場,││││發現通往油艙之蒸汽停止閥底部斷││││裂之事實。│├──┼────────┼───────────────┤│12│本署履勘現場筆錄│證明本件根據蒸汽停止閥底部斷裂│││、現場勘驗照片及│之原因分析報告及蒸汽停止閥底部│││國立海洋大學102│斷裂的成因和過程,可判定蒸汽停│││4月16日海輪機字│止閥底部斷裂,蒸汽之外洩,是由│││第0000000000號函│於蒸汽與冷凝水相混合,造成水錘│││附之鑑定報告│作用引起,蒸汽閥打開時,廠內人││││員應淨空並應有注意事項之標示牌││││之事實。│├──┼────────┼───────────────┤│1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被害人羅富馨顏面、頭部、頸部、│││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後背及四肢二至三度燙傷,佔總體│││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表面積45%(二度:17%;三度:│││、長庚醫療財團法│28%)。下巴及頸部疤痕攣縮,右│││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手疤痕攣縮,燒燙傷40%,臉部、│││院診斷證明書、羅│頸部、胸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富馨受傷照片│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應志芳、林文週、李南山、吳政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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