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可偉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詹可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B1部分,占用面積2.89平方公尺,B2部分,占用面積85.42平方公尺,D1部分,占用面積18.60平方公尺,D2部分,占用面積79.82平方公尺。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之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為法規競合,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復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所明揭。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
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士興建建物、無門牌之木造倉庫,並開挖整地墾殖菜圃之占用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實行本件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被告已自行拆除所興建建物(含水泥地)、無門牌之木
造倉庫,並回復開挖整地墾殖菜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2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共2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公有土地所為之前揭工作物、墾殖物,已不存在,爰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擅自占
用本件公有山坡地,破壞山坡地原有植生,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大雨侵襲,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並已自行拆除占用範圍之所興建建物(含水泥地)、無門牌之木造倉庫,並回復開挖整地墾殖菜圃,已如上述,而本案未發生水土流失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及其經濟狀況為家庭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並已自行拆除占用範圍之所興建建物(含水泥地)、無門牌之木造倉庫,並回復開挖整地墾殖菜圃,已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代理人 莊雅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若被告有把水泥挖除、建物都有拆除的話,同意給被告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92號被告詹可偉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可偉(綽號: 瑪莎 )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均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詎詹可偉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3月初某日起,擅自僱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陸續興建基隆市○○路000巷0○0號建物1棟(整編前之門牌為基隆市○○路000巷000○0號,占用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1、B2部分,占用面積共88.31平方公尺)及無門牌之木造倉庫1棟(占用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占用面積20.45平方公尺),並開挖整地墾殖菜圃(占用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1、D2部分,占用面積共98.42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可偉於調詢中之供述│被告使用上開門牌建物,並墾││││殖上開菜園之事實。│├──┼─────────────┼─────────────┤│2│被告詹可偉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99年間興建上開門牌建││││物,並墾殖上開菜園之事實。│├──┼─────────────┼─────────────┤│3│證人 陳賴樑 於調詢及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證人 李文達 於調詢及偵訊中之│同上。│││證述││├──┼─────────────┼─────────────┤│5│證人 賴士元 於調詢及偵訊中之│同上。│││證述││├──┼─────────────┼─────────────┤│6│證人 賴德正 於調詢中之證述│同上。│├──┼─────────────┼─────────────┤│7│告訴代理人莊雅婷於偵訊中之│同上。│││指訴││├──┼─────────────┼─────────────┤│8│上開門牌建物之99年3月23日│上開門牌建物係屬新建,並非│││初編釘門牌申請書、該日之現│陳舊建物之事實。│││場照片││├──┼─────────────┼─────────────┤│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基隆│上開2筆公有土地均係山坡地│││市山坡地地段明細表各1份│之事實。│├──┼─────────────┼─────────────┤│10│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全部犯罪事實。│││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本││││署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11│上開公有山坡地之放大航空攝│同上。│││影照片7張││├──┼─────────────┼─────────────┤│12│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被告於現場種植農作物及搭建│││98年8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1份│鐵製棚架約30平方公尺之事實│││及相片4張│。│├──┼─────────────┼─────────────┤│13│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被告已將98年8月21日現場會│││98年10月15日現場會勘紀錄1│勘之農作物及鐵製棚架清除完│││份及相片2張│竣,基隆市政府人員並於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勿在現場繼││││續從事農作行為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之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之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核被告詹可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基於反覆於上開土地接續為占用、墾殖之行為,應評價為概括之一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再被告已著手擅自就上開土地為占用及墾殖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上開公有土地所為之前揭工作物、墾殖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