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2
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正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3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縮刑期滿日為95年12月12日)。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度上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5月1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度易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前揭竊盜案件所判處減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8號就該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前揭殘刑2年5月1日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即附表編號15所示,起訴書誤載為梅花扳手1支),拆卸竊取 郭思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得手後,改懸掛在其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向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 鄭浚洋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㈡、洪正川借得上開機車後,旋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預備行竊之工具,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高雄市 ○○區○○○路○○○號「五折店服飾」前,趁 林欣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疏於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即附表編號11所示其中1支),撬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林欣慧之手提包1只(內有黑色NOKIA廠牌手機1支、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
2張、中信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手機及現金取出,其餘竊得物品則均丟棄於高雄市鳳山區媽祖港橋下之鳳山溪滅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洪正川騎乘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天興街口,為警攔檢查獲,扣得林欣慧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現金1,596元(已發還)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安全帽1頂、口罩1只及T型扳手等工具;又經洪正川同意搜索,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十字起子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正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28張(見警卷第21至23、25至26、32至33、38至39、46至5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思緯、林欣慧、證人鄭浚洋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所分別持用之十字起子1支、T字型扳手1支,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且可拆卸車牌、撬開機車座墊,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十字起子、T型扳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郭思緯或部分發還被害人林欣慧,所致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3至11所示T型扳手等扣案物,為被告供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編號15所示十字起子1支,則為被告供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安全帽、口罩,被告供稱係其平常騎乘機車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放置於其家中之工具,被告則供稱與本件2次竊盜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被告所有之扣案物│扣案地點│用途││││││├──┼────────┼────────┼───────────┤│1│安全帽1頂│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平常騎乘機車使用││││二路675號前││├──┼────────┼────────┼───────────┤│2│口罩1只│同上│同上│├──┼────────┼────────┼───────────┤│3│側背包1只│同上│用以裝乘編號5至11所示│││││行竊工具(見警第3頁反│││││面)。││││││├──┼────────┼────────┼───────────┤│4│藍色手套1雙│同上│行竊時避免留下指紋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反面│││││)。│├──┼────────┼────────┼───────────┤│5│手電筒1支│同上│竊盜預備之物│├──┼────────┼────────┼───────────┤│6│剪刀1支│同上│竊盜預備之物│├──┼────────┼────────┼───────────┤│7│固定扳手2支│同上│竊盜預備之物│├──┼────────┼────────┼───────────┤│8│梅花扳手1支│同上│竊盜預備之物│├──┼────────┼────────┼───────────┤│9│鉗子1支│同上│竊盜預備之物│├──┼────────┼────────┼───────────┤│10│六角扳手2支│同上│竊盜預備之物│├──┼────────┼────────┼───────────┤│11│T型扳手4支(起│同上│持其中1支T型扳手為犯│││訴書誤載為3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其餘3支T型扳手為該次│││││竊盜預備之物。│├──┼────────┼────────┼───────────┤│12│未使用之T字型扳│被告位於高雄市林│與被告本件被訴竊盜行為│││手33○○○區○○路○○巷1│無直接關聯。││││之10號之居所││├──┼────────┼────────┼───────────┤│13│已使用之T字型扳│同上│與被告本件被訴竊盜行為│││手3支││無直接關聯。││││││├──┼────────┼────────┼───────────┤│14│一字起子1支│同上│與被告本件被訴竊盜行為│││││無直接關聯。││││││├──┼────────┼────────┼───────────┤│15│十字起子1支│同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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