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鈿柏指定辯護人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鈿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陳鈿柏與 林秀美 無婚姻關係,兩人間育有一子 陳倫理 、一女 陳瑞瑜 ,林秀美之妹為 林珀朱 。林秀美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死亡,陳鈿柏與林珀朱等親友於101年10月25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之靈堂為其舉辦頭七法會,陳瑞瑜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陳鈿柏、陳倫理共同前往靈堂祭拜,抵達靈堂後,陳鈿柏與陳倫理相繼下車進入靈堂,陳倫理攜林秀美之衣服轉交處理後事之 陳建錄 ,陳鈿柏則準備入內祭拜林秀美,林珀朱見陳鈿柏進入靈堂後,乃趨前要求陳鈿柏償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7,000元,陳鈿柏見靈堂內尚有其他人在場,乃與林珀朱一起走出靈堂,林珀朱走出靈堂後,續向陳鈿柏要求償還代墊之3萬7,000元,經陳鈿柏向林珀朱解釋,喪葬費用係由陳倫理與陳建錄處理後,林珀朱仍持續向陳鈿柏催討,兩人乃起爭執,陳鈿柏因照顧生前倒臥病榻上之林秀美數月之久,身心已疲,林珀朱復不聽解釋,急促催討上開喪葬費用,一時氣憤難耐,雖可預見水果刀之刀鋒及刀刃尖端均質地銳利,且該把水果刀刀刃長達19.2公分,而人體之胸、腹腔內具有許多重要之內臟、器官,若持之朝人體胸、腹腔處刺入將可能使人受傷並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可能,猶因心生憤怒,萌生若因此造成林珀朱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返回上開車內,由副駕駛座椅墊下方取出長達32.7公分(刀柄長13.5公分,刀刃長19.2公分)之水果刀1把,並以右手反握該水果刀,口中喊叫「給你死」(台語),衝向口中持續碎念要陳鈿柏還錢之林珀朱,林珀朱見陳鈿柏手持水果刀欲刺向己身胸部位置,立即轉身閃躲,水果刀因而猛力刺進林珀朱之背部,致林珀朱受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左側第7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珀朱受傷後,欲逃離現場,奮力走行數步後,終因體力不支倒地,陳鈿柏旋即追上林珀朱,並半蹲於林珀朱身旁,以左手壓住林珀朱身體,喊稱「給你死」(台語),並再度高舉其刀欲刺向林珀朱,林珀朱徒手奮力抵抗,且大聲呼救,陳倫理、陳建錄、 黃品 閎等附近民眾聽聞林珀朱喊叫聲,立即上前制止,陳倫理並架開陳鈿柏,將陳鈿柏帶至上開自小貨車內,陳鈿柏始未能繼續犯行,並搭乘由陳瑞瑜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民眾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珀朱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事項:
一、被告陳鈿柏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係出於己之真意,未有「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
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入被害人林珀朱背部,致林珀朱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左側第7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辯稱:伊係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所以想給林珀朱一個教訓,因此拿刀要刺林珀朱之左手臂,但伊並沒有對林珀朱說「給你死」等語,也沒有要致林珀朱於死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同居人林秀美之上址靈堂祭拜時,因被害人林珀朱急促催討代墊之喪葬費用3萬7,000元,無法抑制情緒,乃持水果刀刺擊林珀朱之背部,致林珀朱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左側第7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珀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倫理、陳瑞瑜、 黃品閎 、陳建錄、 李忠政 於警、偵訊中;證人 易俊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林珀朱遭刺擊之主要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胸腔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事故現場及林珀朱傷口照片共16紙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101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第3頁),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證人林珀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從車內副駕駛座拿出1把長刀,用右手舉著長刀並口中喊「給你死」(台語),且朝伊的方向衝過來,因伊跟被告的距離很近,約從法臺到證人席的距離(經命通譯丈量後約326公分),又正面迎向被告,看見被告手持長刀要往伊的胸部刺,伊感覺要往伊的心臟刺,伊馬上轉身,於是被告就刺到伊的背部,刺伊的同時,又說了一次「給你死」(台語),伊當時感覺被告使出很大的力量,用力的往伊身體內刺,伊被刺了之後,想要逃跑,所以往前走了幾步,接著就跌倒在地,伊很驚恐的喊著「不要殺我,不要殺我」,後來就有一群人圍過來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證人陳建錄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當時在靈堂內作法會,聽見林珀朱在喊救命,伊就跑出來,伊看見被告拿刀很兇狠的說「就是要殺死你」,被告第二刀要刺下來時,陳倫理走過去推開被告,伊拉著林珀朱,被告才放手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19頁)、證人黃品閎於偵查中乃證稱:案發當天,伊到靈堂為林秀美折花,當時,伊在小靈堂外抽菸,看到被告走進靈堂與林珀朱在講事情,講一講他們二人就走出靈堂外,不久,看見被告拿1把刀從林珀朱的背後刺下去,林珀朱就躺在地上,伊就跑過去要把林珀朱抱起來,被告又繼續要刺第2刀,並說「我要殺死你」,後來陳倫理有把被告架開推走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20頁、第189頁)、證人李忠政於警詢中則證稱:伊當時在現場幫忙做墓碑,聽到一女子(即林珀朱)慘叫,回頭看,就看到一名中年男子(即被告)半蹲在女子旁邊,手持1把刀,好像要刺那個女子,該名女子的手又一直在推那名男子反抗,接著就有一名年輕男子從小靈堂門口衝出來,用雙手抓住被告,把被告架開,伊也趕快過去察看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易俊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有聽到一名女子(即林珀朱)喊叫「救命」之類的話,聽到後就轉身往聲音來源看,看到一名女子仰躺在地面上,一名男子(即被告)半蹲著,用一隻手壓住女子的身體,另隻手作勢要往下刺等語(本院卷第5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右手反握刀刃鋒利之水果刀,所欲刺向被害人林珀朱之身體部位,應係身體之上半身,因林珀朱轉身閃躲,始自背部猛力刺入,而人之上半身有頸部及胸、腹部等,胸、腹部內有許多重要臟器,頸部更有賴以維生之動脈血管,倘遭刺擊,均有大量出血而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無法諉為不知,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持此刺擊林珀朱之水果刀1把,該水果刀為金屬製,刀刃為單面開鋒,刀刃長為19.2公分,刀柄長13.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被告持刀刃長達19.2公分之水果刀刺擊證人林珀朱之背部,除穿刺林珀朱之左側胸腔,造成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外,甚而造成林珀朱之左側第7肋肋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可見被告行兇時,其刺擊力量之大,用力之猛,可徵被告於行兇之際,客觀上應已預見其持水果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上開重要身體部分,足以導致林珀朱死亡之結果,然未為任何防範死亡發生之舉措,或確信該結果不致發生,並於林珀朱遭刺體力不支倒地後,猶追向前去,半蹲於林珀朱身旁,一邊喊叫「給你死」,一邊以左手壓制林珀朱,右手高舉水果刀欲再度刺擊林珀朱,幸因證人陳倫理、陳建錄、黃品閎、李忠政等人聽聞林珀朱之呼救聲趕往制止,始未發生憾事,顯見被告係以縱使發生林珀朱死亡之結果,亦所不惜之意思,遂行本案之之犯行。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伊是要給林珀朱教訓,拿水果刀本來想要刺林珀朱之左手臂,因林珀朱轉身閃躲,才刺到背部,且未說「給你死」等語,惟:被告於行兇之際,確實對被害人「給你死」(台語)等語乙節,業據證人林珀朱、陳建錄、黃品閎結證證述明確,且被告自稱:係因林珀朱一直跟伊要3萬7,000元,伊一時失控,所以拿刀子想要刺林珀朱之左手臂,給林珀朱教訓,然被告以右手反握水果刀,其原先欲刺擊之部位乃被害人林珀朱之上半身(胸部等處)乙節,業如前述,且衡以常情,倘被告僅要給被害人林珀朱教訓,欲傷其手臂,則應持刀揮砍,揮砍到左手臂之機率,大於刺擊左手臂機率甚多,而非以刺擊方式為之,況被告斯時怒氣已無法遏抑,實難想像被告以右手反握水果刀,能瞄準面積較人之胸、腹部小許多之左手臂而為刺擊,復由被告刺擊被害人背部之力道觀之,其除穿刺林珀朱之左側胸腔外,甚而使左側第7肋肋骨粉碎性骨折,其用力之猛,實難認僅係給林珀朱一個教訓之目的而已,再核以被告於行兇之際,亦屢次對林珀朱表示「給你死」(台語),且於刺擊之後,於被害人林珀朱逃離數步倒地後,猶追向前去,意欲第二次刺擊被害人等行為以觀,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意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被害人林珀朱遭被告刺擊背部倒地後,倘意欲殺人,斯時四下無人,林珀朱亦受傷,當可逕為之,而被告卻僅有舉刀作勢要刺擊,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查:證人易俊麟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伊聽到一名女子(即林珀朱)喊的很大聲,就往聲音來源方向看,看到一名女子仰躺在地面上,一名男子(即被告)半蹲著,用1隻手壓著女子身體、另隻手持刀作勢往下刺2、3次都沒有刺下去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證人李忠政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看到有個中年男子(即被告)半蹲,拿1把刀,要刺不刺的樣子,但伊耳朵有塞棉花,所以講話內容伊沒聽清楚,但聲音很大聲,所以伊就衝出去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17頁),然證人李忠政於警詢中亦稱:伊聽到1名女子(即林珀朱)慘叫,回頭看,看到林珀朱倒在地上,1名中年男子(即被告)手持1把刀半蹲在林珀朱旁邊,林珀朱的手一直推被告在反抗,然後就有一名年輕男子從小靈堂衝出來抓住被告,將被告架開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52頁)、證人易俊麟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從伊的位置只能看到被告所持該把刀有往下刺的動作,伊可以確定該把刀有作勢往下刺,但沒有刺到身體,因伊的注意力都放在該把刀上,林珀朱有無抵擋或抓住該把刀,伊沒有注意,不確定林珀朱有無抵擋或閃躲、掙脫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由證人李忠政、易俊麟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林珀朱遭刺受傷倒地後,追上前去,以半蹲之姿,一隻手壓制林珀朱,另隻手持刀欲刺向林珀朱,因林珀朱持續呼救及反抗,而周遭之人聞聲後,旋即衝出壓制被告、拉開林珀朱,林珀朱始未再遭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舉刀數次,倘欲殺害被害人,大可逕行之,卻未為之,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以一手壓制被害人林珀朱,另手舉刀欲再刺向被害人時,被害人非毫無掙扎,而係奮力抵抗,是被告之所以未再刺擊被害人身體,究係因被告心生猶豫抑或因被害人之掙脫抵抗,始無適當時機下手,誠非有疑,且倘若被告僅欲教訓被害人,被害人已因被告之猛力刺擊背部而血流不止、體力不支倒地,被告何以於被害人傷重倒地後,猶趨前壓制被害人,再度舉刀欲為刺擊?再參以證人陳倫理於警詢中所證:伊看到林珀朱倒臥地面(正面朝上),被告右手拿著刀,意圖要刺她的感覺,伊就趕快用雙手架住被告,控制被告的雙手,但被告還是很激動要掙脫,想要再去刺殺林珀朱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益徵被告於被害人林珀朱倒地後,追向前去壓制林珀朱,其目的確係欲再刺擊,僅因林珀朱掙扎、抵抗及眾人適時出面制止,被告始未能遂行再度刺擊之舉,故而,亦難以被告未二度刺擊被害人,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辯解,亦屬避究之詞,不足為採。
二、綜上,事證已明,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鈿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照顧前同居人林秀美數月(此由證人林珀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秀美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的後面期間,主要是由被告照顧等語可明;本院卷第56頁),身心已疲,又因籌辦林秀美之後事,而與被害人林珀朱就喪葬費用有所爭執,始未能抑制怒氣,憤而持水果刀行兇,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左側第7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幸因救護及時,始免於死,惟其下手甚重,其行顯非法所能許;兼衡及被告坦承行兇過程,但否認殺人之犯意,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相類犯行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持之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惟非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