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 陳展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趙世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9,089元;嗣變更真正之雇主即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展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聯結車之駕駛工作。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受被告之指派駕車運送特立公司之貨櫃至新北市○○區○○里00○0號昶捷倉儲,駛抵昶捷倉儲交貨時,突然貨物掉落,擊中原告頭頸、肩部、胸部及兩腕等部位,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宏濟診所及壢新醫院之門診及復健等療程,壢新醫院醫師於101年9月26日確診為外傷性第五頸椎神經壓迫,並有暈眩症狀,醫囑須避免粗重工作,目前仍未痊癒,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至少在102年6月30日前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29,065元;又原告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後,雖勉力工作至101年3月,但經醫師診斷必須休養並持續復健,自101年3月起迄至102年6月止,共計16個月仍未痊癒,持續治療、復健不能工作,以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原領工資48,44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775,040元(48,440元×16個月=775,040元)。
(三)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原告自99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計31個月,被告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4,116元(以每月平均薪資49,020元為實際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工資為50,600元,計算式:50,600元×6%×31個月=94,116元)。
(四)再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金。」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以原告所駕駛之貨櫃車失竊為由,在未釐清責任前,預扣原告薪資20,000元,有違勞基法第26條,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薪資20,000元。
(五)為此,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固受有頭頸部等挫傷,被告派員至醫院探視並囑咐原告可休療一星期,再視身體狀況決定是否工作,惟原告經診療後傷勢並無大礙而當日出院,並於休療一星期後表示其身體尚無大礙可以繼續工作,迨至101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須請20日長假休療,被告亦允准假,然要求原告須提出確切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身體無法工作,詎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逕自休20日長假,亦未與被告聯絡,被告於同月底始與原告取得聯繫,原告仍稱身體不適須長期復健治療,卻仍未提出確切之診斷證明書以供被告審視,被告於同年4月初多次與原告聯絡,原告均置之不理,同月中旬終於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告以若無法提出確切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將依勞基法之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未置理,被告乃於同月下旬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即已出院,並經一星期休療後繼續上班,顯然原告已回復正常工作能力,亦無勞基法第13條所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情事,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775,040元;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給付薪資自101年1月至101年3月止,計5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僅18,000元,原告以每月48,440元計算原領工資數額,顯然有誤。
(二)雇主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是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之補償,其請求權基礎尚屬無據。況原告於受僱期間曾向被告表示其因個人因素且由工會投保,保費較為節省,要求被告將原告原有之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轉出原投保單位,使原告自理,被告為照顧員工且尊重員工自由意願,乃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後之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則由原告自理,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為憑,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短少之退休金提撥,亦屬無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於100年12月6日受被告之指派駕車運送特立公司之貨櫃至新北市○○區○○里00○0號昶捷倉儲,駛抵昶捷倉儲交貨時,突然貨物掉落,擊中原告頭頸、肩部、胸部及兩腕等部位,經壢新醫院醫師於101年9月26日確診為外傷性第五頸椎神經壓迫,並有暈眩症狀,且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9,065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惟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於事發之一星期後已傷癒回復正常工作能力,卻在未能提出確切之診斷證明書情形下,擅自休長假,被告已於101年4月下旬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已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等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在101年4月下旬是否已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被告得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倘仍在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有效?⑴按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參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至於工作能力恢復後之復健,應屬公傷假之範疇。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壢新醫院10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或備註欄明載:「病人即原告陳展於101年3月19日至102年6月3日共24次門診,並接受完整復健治療。」本院復向壢新醫院函詢原告於101年1月10日門診之症狀是否已適宜從事原貨櫃車駕駛之工作?倘門診當時尚未能從事原駕駛工作,則原告經該院多次復健,約在第幾次復健後已適宜從事原駕駛工作,據復以「依 陳展君 當時(101年1月10日)並不適合從事貨櫃車之駕駛工作;該病患於101年12月10日就診時其疼痛指數仍有4分(滿分10分),對駕駛貨櫃車有極大風險,故不建議;該病患於近半年整體症狀有所改善,但仍有麻木感,駕駛車輛仍需特別小心。」有壢新醫院102年11月7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壢新醫院之前開函復乃本於其醫學專業針對原告工作性質與病況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依壢新醫院函復之意旨,本院認為原告在101年12月10日之疼痛指數仍有4分,駕駛貨櫃車有極大風險,仍未回復原駕駛之工作能力,迨至壢新醫院函復之近半年即102年5月7日以後整體症狀已有所改善,而能從事原駕駛工作,僅因尚有麻木感需特別注意小心,並繼續以公傷假方式復健以期消除麻木感,是以,原告在102年5月7日前自屬尚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且尚在持續復健中,自屬後續之醫治行為,符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而有勞基法第13條所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情事存在,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即101年4月下旬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笫6款之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4月下旬合法終止而拒絕原告補償原領工資數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先後至醫院從事治療及復健,計支出醫藥費29,065元,並提出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⑶工資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後,雖勉力工作至10
1年3月,但經醫師診斷必須休養並持續復健,自101年3月起迄至102年6月止,共計16個月仍未痊癒,持續治療、復健不能工作,以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原領工資48,44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775,040元(48,440元×16個月=775,040元)。
②觀諸兩造不爭之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之前一月即100年1
1月之薪資明細,原告於該月領取之薪資總額為48,440元,被告雖抗辯該薪資明細上所載之「底薪5,000元」部分,實非底薪而係原告自理勞、健保及退休金而由被告給予之對價,不應列入薪資計算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該薪資明細已明載「底薪5,000元」,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非屬底薪性質,自難反乎明確之文義而為曲解,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101年薪資扣繳憑單,給付薪資自101年1月至101年3月止,計5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僅18,000元等語,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後之101年1月至101年3月工資作為原領工資補償之計算依據,已於法不合,況原告於該段期間尚未回復原有工作而仍在後續之醫治行為中,亦如前述,原告於該段期間純係勉強上班,因此該3個月之工資僅55,000元,更難認該段期間之工資係屬本件職業災害後繼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被告抗辯應以每月薪資約18,000元作為補償之計算依據,亦無可採。
③承前所述,原告於100年11月領取之薪資總額既為48,44
0元,據此換算,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日1,615元(計算式:每月工資48,440元÷30日=1,615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5月6日止確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合計432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數額697,680元(1,615元×432日=697,680元),原告請求補償之原有工資數額在697,6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撥之退休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99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02年12月31日止
,合計31個月,被告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9,020元為實際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工資應為50,600元計算,爰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4,116元。被告除對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數額有所爭執,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係應原告之要求,乃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轉出,此業據原告切結為憑等語。
⒉惟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退休準備金差額向退休金專戶補足,則原告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遽行訴請被告賠付原告94,116元,於法均屬不符,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扣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以原告所駕駛之貨櫃車失竊為由,在未釐清責任前,預扣原告薪資20,000元,有違勞基法第26條,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薪資20,000元,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將該原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即20,000元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4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本院按應係民事變更被告暨限縮訴之聲明狀繕本之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918,221元,應徵裁判費為10,020元(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