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豪選任辯護人吳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詠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吸管貳支、編號3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吸管貳支、編號3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詠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7、1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蘇詠豪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21時10
分許,在 李文凱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樓下,將少許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後無償轉讓予李文凱。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
13日9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蕭達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蕭達偉即於通話後未久,前往蘇詠豪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由蘇詠豪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淨重0.1210公克(驗餘淨重0.0940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蕭達偉,並向蕭達偉收取1,000元價金。 嗣因 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蘇詠豪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2年9月13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並配合同步實施通訊監察情形,於偵得蘇詠豪與蕭達偉上開通訊內容並埋伏等候蕭達偉前往蘇詠豪上址住處復離去後,先於同日9時20分許,在蘇詠豪上址住處前停車場,依現行犯逮捕蕭達偉,並扣得蕭達偉甫向蘇詠豪購入之上揭海洛因1包(扣於蕭達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再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蘇詠豪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蘇詠豪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蕭達偉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蘇詠豪供轉讓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吸管2支、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編號3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詠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轉讓海洛因予李文凱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李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8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124、138頁,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並有吸管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海洛因予李文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販賣海洛因予蕭達偉部分⒈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
嗣旋 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予蕭達偉,並向蕭達偉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自白不諱,證人蕭達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告處取得嗣旋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並當場交付被告1,000元等情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第106頁反面),並有警方在蕭達偉處扣得之海洛因1包、在被告處扣得之吸管2支、編號3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蕭達偉之犯罪所得1,000元等物可證;且警方在蕭達偉處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淨重0.121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40公克,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鑑驗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64至65頁正面,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蕭達偉於102年9月13日警詢、偵訊雖均證稱:被告今天
給我海洛因是請我的,沒跟我收錢云云(他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20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於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同時有交付被告1,000元;且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至本院審理始終供承於交付海洛因予蕭達偉之同時有向蕭達偉收取1,00
0元價金;又警方配合同步實施通訊監察情形,於102年9月13日9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前停車場,在蕭達偉處扣得海洛因1包後,旋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1,000元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楊建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經被告供承該1,000元係因交付海洛因予蕭達偉而甫自蕭達偉處取得。綜此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海洛因1包予蕭達偉,證人蕭達偉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並未向其收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矯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蕭達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跟被告於102年9月12
日講好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說要公家,可能要好幾千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說我有多少出多少,102年9月13日我去被告家找被告,我說我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只有出1,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蕭達偉於102年9月13日旋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今天給我海洛因,是請我的,沒跟我收錢云云(他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20頁正面),完全未提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而查,蕭達偉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無論其係因與人合資購買或因受人轉讓海洛因,其所犯均係持有海洛因罪,是無論其說法為兩者中之何者,對其本身之罪責並無影響,有差異者實為交付海洛因方之罪責,據此,若蕭達偉事實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其實無必要嫁禍被告證稱係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致令被告恐需擔負轉讓海洛因罪責,其本身恐需擔負偽證罪責,是依常情事理判斷,應係蕭達偉遭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後,未知被告已遭警方搜索查扣交易海洛因所得1,000元,故先證稱係被告無償請其施用,嗣知悉被告供承有向其收取1,000元後,始改口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甚為顯然,此由被告於審理中聽聞蕭達偉上開說詞後,仍未附和改口辯稱係與蕭達偉合資購買,更可得見,足見證人蕭達偉合資之說亦係迴護被告之飾詞,委不足採。
⒋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遭嚴查重罰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遭剝奪之高度風險,並承擔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販賣海洛因給蕭達偉沒有什麼好處,我向 張書淵 購入海洛因之進價是半錢即1.8公克12,000元,賣給蕭達偉是不含袋重0.1
5公克1,000元。惟查,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警詢供稱:我大約在102年4月初開始向綽號「 阿淵 」之張書淵購買海洛因轉售他人及自己施用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2年9月12日我向張書淵以12,000元之代價購入半錢即1.8公克之海洛因,目的一方面係為供己施用,一方面如果他人要購買也可以轉售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向上游購入海洛因之目的兼有轉售他人及供己施用。而被告購入海洛因之目的既有轉售他人,已可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要無可能向上游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只為伺機以成本價轉讓他人,至被告嗣後有無實際獲利,按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足影響被告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且查,被告因有轉售他人之目的,故可向上游大量進貨,而大量進貨衡情可爭取到較優惠之價格,故被告得以同時以較少量零買為低之價格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亦可徵其確實有利可圖。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0.15公克之海洛因予蕭達偉,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0.15公克是不含袋重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惟蕭達偉旋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實際僅有0.1210公克,已如上述,亦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蕭達偉應有從中賺取量差而獲得利潤。綜此,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販賣海洛因予蕭達偉,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蕭達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及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查,本件依被告所供及證人李文凱所證,被告係將少許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無償轉讓予李文凱,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上開標準,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海洛因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
問時,均自白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曾一度辯稱販賣海洛因予蕭達偉係以原價販售,並無獲利,惟販賣毒品罪,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已如上述,是行為人實際上是否業已獲利,並非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向上游購入海洛因之目的一方面係供己施用,一方面係伺機轉售他人(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被告既自承有伺機轉售他人之目的,可見其並不否認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又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被告既已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對價交付海洛因1包予蕭達偉,並坦承於前一日向上游購入海洛因時主觀上具有伺機轉售他人之營利目的,而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自不得因被告不諳法律,復提出其實際上並未獲利之辯解,即認定其並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雖供稱其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張書淵,惟檢警尚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書淵販賣海洛因犯行,已據證人楊建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㈤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所得價金為1,000元,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對被告該次犯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15年有期徒刑,對被告仍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若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15年有期徒刑,尚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且其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非鉅,販賣海洛因之獲利不高,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⒈扣案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轉讓及販賣海洛因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正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編號3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1,000元,則係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李文凱,係直接將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並未使用分裝袋;於102年8月5日晚間與李文凱通聯,係託請李文凱代購注射針筒,並未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其後李文凱將代為購買之注射針筒交付被告,央請被告給予一些海洛因施用,被告始臨時起意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予李文凱施用,被告並未使用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第
100頁正反面),則扣案編號3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自無庸在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警方在蕭達偉處扣得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蕭達偉後始為警查獲,是該海洛因1包已在蕭達偉持有之中,自應在蕭達偉案件中處理,而不得在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⒋扣案編號7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編號8米白色結晶塊1包、編號9淡褐色結晶塊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192頁正反面),固屬違禁物,惟與被告上開轉讓及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無關聯,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轉讓及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16時許及102年7月9日17時許,分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 曾韋迪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分別出售安非他命0.3公克予曾韋迪各1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7時許,在基隆市國揚大地社區,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0.15公克之海洛因予蕭達偉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韋迪、蕭達偉之供述,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102年7月9日17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曾韋迪,堅詞否認於102年7月1日16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曾韋迪、於102年8月1日7時許販賣海洛因予蕭達偉。
五、經查:㈠102年7月1日16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曾韋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雖曾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
⒉證人曾韋迪於102年9月13日警詢證稱:(警方向蘇詠豪實施
通訊監察時發現,你於102年7月1日16時11分59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蘇詠豪的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代表何意?)因為蘇詠豪有介紹我去他朋友( 戴智帆 )那裡工作、是做水電的。不是要購買毒品的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14頁正面);於102年9月13日偵訊證稱:(有跟蘇詠豪買過毒品?)沒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從102年7月1日至8月31日通聯譯文〉是否你與蘇詠豪通聯內容?)是。(講些什麼?)有的是聊天、有的是還我錢、有的是幫我買舌下錠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88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1日16時11分59秒我跟蘇詠豪通話只是單純找他要去他家聊天,沒有買賣安非他命這回事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可見證人曾韋迪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始終未曾指證被告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⒊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曾韋迪
於102年7月1日16時11分5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蘇詠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蘇:喂。曾:喂。蘇:我找你喔。曾:嗯。」(
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17頁正面),觀諸該通通話內容,僅單純曾韋迪表示要找被告,被告或曾韋迪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或疑似為毒品暗語之內容,自難以上開內容空泛之通訊監察所得,即遽認被告係與曾韋迪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事宜並進而於通話後販賣安非他命予曾韋迪。
⒋綜上,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曾韋迪亦從未指證被
告上開犯行,而檢察官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又極度空泛,自無從遽論被告於102年7月1日16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曾韋迪。
㈡102年7月9日17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曾韋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
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查:
⑴證人曾韋迪於102年9月13日警詢證稱:102年7月9日16時50
分20秒、同日17時11分25秒我跟蘇詠豪通話,是我之前有拿錢7,000元借給他,我有催他拿錢還我,內容意思是要跟他拿欠我的7,000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於102年9月13日偵訊證稱:(有跟蘇詠豪買過毒品?)沒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從102年7月1日至8月31日通聯譯文〉是否你與蘇詠豪通聯內容?)是。(講些什麼?)有的是聊天、有的是還我錢、有的是幫我買舌下錠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88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9日16時50分20秒、102年7月9日17時11分25秒我跟蘇詠豪通話,是我要叫被告還我借他的7,000元,被告電話中問說「還是你要家裡拿」,就是指拿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
可見證人曾韋迪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始終未曾指證被告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⑵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曾韋迪
於102年7月9日16時50分2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蘇詠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蘇:喂。曾:喂你那裏好了嗎?蘇:你在哪?曾:我人在外面。蘇:你在哪裡外面?曾:你家外面啊。蘇:
我不在家。曾:你不在家喔,要到哪找你?蘇:ㄟ~。曾:復興路喔?蘇:我不在復興路,我人也在外面。曾:要到哪找你?蘇:我也不知道,你等會要去哪?曾:回家啊。蘇:還是你要家裡拿?曾:好啊,你多久會到?蘇:應該跟你差不多啦。曾:好我現在回去。蘇:嗯,掰掰。」,及曾韋迪於同日17時11分25秒,以同一門號,撥打至蘇詠豪使用之同一門號,通話內容為:「蘇:喂。曾:喂,你到了嗎?蘇:我到了。曾:你到了嗎?你要起來還是我下去?蘇:我上去好了。曾:好。」(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17頁正面),觀諸該等通話內容,僅能看出曾韋迪與被告相約碰面後被告前往曾韋迪住處,其等於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情節,被告雖曾詢問曾韋迪「還是你要家裡拿?」,惟由其等前後通話均未能看出係拿取何物,其等亦未提及拿取該物有何對價而得據以推認係交易物品,而所稱「拿」復不無可能係拿取欠款,自難以上開內容不具體而存有多種可能之通訊監察所得,即遽認被告係與曾韋迪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事宜並進而於通話後販賣安非他命予曾韋迪。
⒉綜上,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曾韋迪之供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均無由作為補強證據,自無從遽論被告於102年7月9日17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曾韋迪。
㈢102年8月1日7時許販賣海洛因予蕭達偉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雖曾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口否認。
⒉證人蕭達偉於102年9月13日警詢證稱:102年8月1日7時51分
48秒、同日7時52分51秒、同日8時12分43秒我跟蘇詠豪通話,是我要過去找他,要拿錢還他,我曾因要繳電話費,沒錢先跟蘇詠豪借2,000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於102年9月13日偵訊證稱:(提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從7月31日到8月1日的通訊譯文)這是你跟蘇詠豪的通訊譯文嗎?)是。(都在說些什麼?)我說我要去找他。(裡面有關於你跟他買或拿毒品的內容嗎?)沒有等語(他字卷第4頁正面);於102年10月14日偵訊證稱:102年8月1日,蘇詠豪確實沒有賣我海洛因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15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1日上午我跟被告通話是要去找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沒有,所以沒有交易等語(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可見證人蕭達偉就與被告聯絡及碰面之目的說法雖有差異,然其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始終未曾指證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
⒊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蕭達偉
於102年8月1日7時51分4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蘇詠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蘇:喂。蕭:喂。蘇:8點半好嗎?蕭:8點半喔,我要工作!蘇:你幾點要做。蕭:我8點就要去了,你有喔?蘇:誰要去做。蕭:嘸。蘇:好,我要等人。蕭:好。」,及蕭達偉於同日7時52分51秒,以同一門號,撥打至蘇詠豪使用之同一門號,通話內容為:「蘇:喂。蕭:喂。蘇:你某(老婆)講怎樣?蕭:嘸啦,我8點半。蘇:嘸啦,你快一點啦。現在安怎?蕭:現在過去喔。蘇:嘿啊。蕭:過去哪裡?蘇:一樣啊。蕭:好~好~好。」,及蕭達偉於同日8時12分43秒,以同一門號,撥打至蘇詠豪使用之同一門號,通話內容為:「蘇:喂,你走到下面,我在下面這個社區這。蕭:社區是大武崙那一邊喔。蘇:嘿啦,你往下走就可以看到我了。蕭:好。」(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12頁正面),觀諸該等通話內容,僅能看出被告與蕭達偉相約碰面後前往赴約,其等於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情節,蕭達偉雖曾詢問被告「你有喔?」,惟被告係接話「誰要去做?」,並未回答蕭達偉有或沒有,其後之通話亦未再提及有什麼,且未提及碰面之目的,自難以上開內容不具體而存有多種可能之通訊監察所得,即遽認被告係與蕭達偉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並進而於通話後販賣海洛因予蕭達偉。
⒋綜上,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蕭達偉亦從未指證被
告上開犯行,而檢察官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又不甚具體,自無從遽論被告於102年8月1日7時許販賣海洛因予蕭達偉。
六、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102年7月1日、102年7月9日、102年8月1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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