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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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助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韋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編號5、6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編號7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
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5年11月15日確定,查「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雖編號7所示之罪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之最後確定判決,仍無礙本件編號5、6所示之罪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本院於本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毛韋翔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7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3月。本院審核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另本件聲請書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本院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予指明,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8月1日│104年9月10日採尿時點起回│104年11月17日││││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87、1510│104年度毒偵字第887、1510│105年度毒偵字第177、25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1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1號│105年度六簡字第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5月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1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1號│105年度六簡字第9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①編號1至6號經本院以105│①編號1至6號經本院以105│①編號1至6號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39號。│5年度執更緝字第39號。│5年度執更緝字第39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2月26日採尿時點起回│104年7月29日│103年9月19日│││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7、254│104年度偵字第5457號、105│104年度偵字第5457號、105││││號│年度偵字第467號│年度偵字第46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98號│105年度易字第368號│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6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98號│105年度易字第368號│105年度易字第36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①編號1至6號經本院以105│①編號1至6號經本院以105│①編號1至6號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39號。│5年度執字第3095號。│5年度執字第3095號。│└─────────┴─────────────┴─────────────┴─────────────┘┌─────────┬─────────────┬─────────────┬─────────────┐│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78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投簡字第3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3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投簡字第32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7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