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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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0號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民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家豪 (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張子敬 (署長)訴訟代理人 簡榆芯
曾偉榮 蔡耿宏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756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電鍍業,並取得嘉義市政府核發民國107年7月31日嘉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該許可證設置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乙處,被告以其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為執行107年度南部地區電鍍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與107年嘉義地區高潛勢污染源專案計畫(下稱高潛勢污染源專案計畫),派員於107年4月24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督察,發現原告營業處所鹽酸除鏽區地面潮濕,鹽酸水溶液未妥善收集即經由廠內側溝流向原告營業處所後方排水溝,經會同原告代表 張家騏 於該股廢水進入地面水體前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量測值為1.49,該股廢水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廠周界排水溝,致該排水溝下游之水體氫離子濃度指數量測值為1.48(限值為6.0至9.0),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106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規定,遂以107年5月3日環署督字第1070034708號函(以下稱107年5月3日函)限期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出具書面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反駁其有違反水污法之事實,乃以原告營業處所作業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經檢測結果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1.5,限值為6.0至9.0),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乃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6條之
1、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下稱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以107年9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70076007號函(下稱原處分)附同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1萬2,000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嘉義市政府另於107年5月31日函請原告限期改善,且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再次督察即未發現有異常排放情事,爰不再予以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應有違誤:
1.雖被告認原告營業處所作業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惟原告營業所設三處排放口排放入廠房後方排水溝,三處排放口分別設置於該排水溝之上游至下游處,最上游排放之作業廢水係經污水處理後才排放,經檢測後亦為合格;居中者及最下游者排放結果才有部分合格及部分不合格情形,檢測處之排水溝不只有原告一家廠房使用,也有周邊其他工廠將廢水排入該排水溝之情形,亦為被告稽查人員於採樣時所知曉,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2.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又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自被告提出之107年4月24日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可知,被告採樣檢測地點分別為「原告公司內部側溝」、「原告公司登記之放流口下方排水溝」及「原告公司廠區後方排水溝」(參見乙證6),惟以上三處採樣檢測地點,均非被告認定原告「廠內側溝廢水排入排水溝處」,本件被告未於「廠內側溝廢水排入排水溝處」進行採樣檢測,並無事實足認原告公司排放進入廠外排水溝之廢水,有何違反水污法規定之情形。
3.再依被告提出之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拍攝事項「民烽有限公司廠內配置圖及廠外周界採樣位置示意圖」(參乙證6最後1頁),被告採樣檢測之排水溝下游處,已超越原告廠區所在位置,而屬鄰廠(塑膠射出業)之範圍,與被告認定原告廠區內側溝之排出處相距7公尺、與原告公司之登記放流口相距15公尺,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故被告於原告公司後方排水溝下游檢測出PH值為1.48之結果,究竟為原告公司排放廢水所致,抑或其他因素介入使然,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責調查釐清,達到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對原告施以裁罰。何況,倘若排水溝下游處之酸性廢水係來自原告廠內側溝(原告否認),則廠內側溝所檢測出之PH值應為最低,何以在廠內側溝檢測出之PH值為1.49,反而高於排水溝下游處測得之PH值1.48,顯不合理。
4.被告指稱原告公司「鹽酸水溶液未妥善收集處理即經由廠內側溝流向廠外後方排水溝」,應就此事實之真偽負擔舉證責任。且依據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5日排水水路探測報告所載:「…該事業單位放流水自廠區周界排放後,直接匯流至地表雨水溝,向北邊延伸160公尺後與工業街交會,再轉向東邊約200公尺後自後湖堤防1+475處排入牛稠溪,探測過程中並無發現異常管線及排水行為。」(原證1),顯見在被告進行督察以前,嘉義市政府業以攝影機及科學儀器深入放流口探測原告公司外之排水溝,並確認無異常管線或異常排水行為,可證原告一再強調廠內側溝並無對外排放乙節,並非虛言。實則,該廠內側溝原為數十年前相鄰建物間之雨水溝,在原告建設廠房前已經存在,甚為老舊且不具排水功能。況依被告檢驗之數值,原告公司後方排水溝上游(即原告公司放流口)量測PH值7.62;後方排水溝下游量測PH值為1.48;原告公司內酸洗作業區旁側溝量測PH值為1.49。
假設廠內旁側溝有排放或滲漏至後方排水溝之情形,則PH值為1.49之事業廢水經PH值7.62之廢水稀釋後,豈有流至下游反而變得更酸(PH值1.48)之理,此情恰可證明原告公司後方排水溝下游PH值1.48之廢水來源,並非自原告廠內側溝排出,被告在未調查、未舉證之情形下,率認原告利用該側溝繞流排放廢水,據此加以裁罰,於法未合。被告復稱原告公司員工張家騏已確認該處側溝水會排入後方水溝云云,惟被告107年4月24日督察紀錄僅記載:「三、…該側溝早年為建築物防火巷之雨水側溝,業者(即張家騏)表示不清楚雨水側溝末端流向…」(參乙證6)可知,而遍尋該督察紀錄,均無被告辯稱「員工(張家騏)確認該處側溝水會排入後方水溝內」之相關記載。被告未曾舉證及調查該側溝是否有對外排水之實,即誣指原告公司員工承認側溝水會排入後方水溝,並據此對原告公司祭出重罰,係法所不許,對原告甚為不公。
5.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稱本件是辦理一般電鍍業專案督察,不是只針對水污染的部分,因此未準備相關檢測設備,且因為不知道原告有偷排,所以沒想到用有色顏料方式測試云云。惟被告自104年度起針對電鍍業成立「污染源專案管制計畫」,查核重點即在電鍍業者是否有偷排或繞流排放廢水情形(原證3),則被告辯稱查緝目標並非針對水污染,因此未準備檢測偷排廢水之設備等語,顯與事實相悖。被告既稱不知道原告有偷排,所以沒想到用有色顏料方式測試云云,顯見原告之員工未曾承認繞流排放廢水,且被告亦無法確定是否有暗管存在。被告在107年4月24日稽查時,未能以簡易之顏料進行排放測試,事後亦未備妥工具查明真相,自不能在事實尚未明確的情形下,僅憑一己之推論率爾作成原處分。系爭廠內側溝實為寬度約15公分之狹小溝渠,早年為相鄰廠房間之雨水溝,嗣因原告擴建廠房而成為室內之側溝。原告所處工業區於89至90年間曾進行排水系統之整建工程,系爭側溝並未納入規劃範疇,並未對外連通至廠區外排水溝。且該側溝於天氣晴朗時均為乾燥狀態,惟因側溝上方石棉瓦屋頂有多處破損,遇雨天受雨水直接自破損處灌進廠區正下方之系爭側溝內,時常造成側溝潮濕略呈積水狀態,亦徵該溝渠內水流無法流向外面。
6.況查,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中自承稽查當日有打開原告廠後方的水溝蓋,水溝裡面沒有不明管線。則為何被告未依照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於廢水進入地面水體之處即原告廠後方的水溝進行採樣檢測,反而要在更下游即隔壁廠區後方之水溝採樣檢測?被告既未查明原告有無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排放不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情,自不能進一步推論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之行為。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依水污法第14條第1項,領有嘉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乙證4),其中廢(污)水處理操作參數及各單元內容等均由原告自行提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審查後予以核發,依該許可證(文件)載明其放流口(D01)、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二者座標均為東向座標:23285
1、北向座標:0000000,且設告示牌,並無原告所稱有3處放流口之情事。被告於107年4月24日至原告作業場所督察時,發現原告廠內鹽酸酸洗區地面潮濕,鹽酸水溶液未妥善收集處理即經由廠內側溝流向廠外後方排水溝,且經原告員工張家騏確認該處側溝水會排入後方水溝內,又查被告107年6月21日再次督察該公司,其表示已於107年5月10日請水電行將側邊水溝內之鹽酸水溶液,以導管引入廢水處理設施內(乙證5)。是以原告107年4月24日廠內未經處理之作業廢水利用渠道,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無疑義。
2.被告會同原告員工張家騏於該股酸洗作業廢水進入地面水體前(即廠內側溝尚可採樣處)及該放流口下游約15公尺處(即廠內側溝流入後方水溝處下游約7公尺處)均檢測出氫離子濃度指數同為1.5,並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之放流口(當時未排水,位於上游)下方水溝內採樣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為7.6,該段水溝上游僅有原告一家事業從事酸洗製程,當日督察時原告廠區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之放流口並無排放廢水,被告督察時已現場告知原告員工張家騏採樣地點及採樣結果,張家騏亦於督察紀錄簽名確認(乙證6)。綜上,足資認定原告廠區後方水溝內測得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5之廢水確係原告廠內所排,原告排放之放流水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
3.本件會同原告員工張家騏進行督察,檢驗項目及結果已載明於督察紀錄,並經其簽名確認。又被告107年5月3日函亦已載明廠內側溝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氫離子濃度指數不合格之違規事實及法條,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檢驗項目及結果之情事。本件依裁罰準則第3條計算罰鍰金額,原告相關違規情節依該準則附表3計算違規點數,計25.2點,同時屬附表3之備註3嚴重違規(即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繞流排放),又依該準則附表8規定,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屬嚴重違規者,其處分基數為60000,因此由違規點數(25.2)乘以處分基數(60000)即算出罰鍰金額151萬2,000元(乙證7)。由該計算明細表可知,被告扣除減輕點數10.8點計64萬8,000元,已注意對原告有利情形而為裁處,故被告裁處並無不當之處。
㈡證人張家騏證言均不可採:
1.被告派員於107年4月24日督察,發現原告私設之酸洗作業區大面積潮濕及側溝積存強酸性廢水,經查發現原告廁所、浴室搭建在廠內側溝上,導致側溝成暗溝,又廠外排水溝除人孔蓋可翻開外,其他部分係以水泥封閉,雖無法直接目擊排放情形,然原告放流口、廠內側溝排放於同一水溝,被告仍積極採證,進行廠外排水溝上下游水質比對,結果上游原告放流口(當時無排水)下方排水溝pH值呈7.6,並確認水溝內無其他不明管線設置,再至廠內側溝排放處下游約7公尺處,翻開人孔蓋檢測水質,結果pH值與廠內側溝測得之pH值相同(1.5),上述7公尺之距離雖有2家工廠,惟只有原告產生酸性廢水,因此足資判定原告排放未經處理之強酸性廢水。又稽查當時會同原告環保業務人員即證人張家騏確認廠內側溝廢水係流向廠外排水溝,並於督察紀錄「事業代表」欄位簽名。證人 張家麒 從事環保業務近20年,乃相較一般人具有更高專業性之環保從業人員,對於環保法令及相關許可實務應甚為熟稔,證人以「督察紀錄字寫得有一點潦草、有一些文言文看不太懂」而作成與紀錄不符之證詞,顯難採憑,被告依法處分,要無疑義。
2.證人張家騏稱放流口大概一個月使用1到2次,及酸洗作業區,水桶裡面的酸水會倒入廢水處理槽,酸洗的物件會拿到清洗區清洗,廢水就會排到處理槽一節。原告酸洗作業區未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證9)廠區配置圖登載,且其製程資料-質量平衡流程圖中之製造流程為模具-拋光-鍍鉻-清洗-成品,再查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乙證4)頁次7/26載明:編號M01製程為電鍍、水洗,其原料為三氧化鉻、模具、模具零件、半成品模具等,並未登載電鍍製程內有使用鹽酸作為原料,明顯屬非法私自設置。由證人證詞,說明了原告酸洗作業會產生廢水,且沒有設置收集廢水納入廢水處理槽之設施及管線。又依原告電鍍製程設計流程,其設置清洗單元,係在清洗電鍍後之鍍件,非電鍍前之酸洗物件。「非法酸洗作業區」與「合法電鍍作業區」均發現設置有水龍頭及水管,且該二作業區不在同一製程區域,其中以水桶將酸洗廢水倒入廢水處理槽內一事,須經過3道鐵門(乙證11),於圍牆邊傾倒,更不合理。證人於80幾年即於原告任職,負責環保業務,對環保事務嫻熟,其表示放流口大概一個月使用1到2次,顯示廢水處理槽(設施)操作不頻繁,如此情形下,原告是否會將私設酸洗作業區之酸性廢水納入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值得商榷。又督察時酸洗作業區地面大面積潮濕,其側溝仍存有強酸性廢水,顯示原告酸洗作業區廢水會以廢水處理槽處理之說法,不足採信。
3.證人另稱工廠的石棉瓦有一些破洞導致側溝有時會有水,就讓它自動乾掉,側溝氫離子濃度指數(下稱pH值)1.49係前幾天下雨有一點積水,並猜測可能是土質酸化導致,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稱107年4月17日有下雨一節,惟查原告酸洗作業區地面、側溝為水泥構建,並非土壤,縱地面附著少量泥土,證人已表明土質酸化造成酸水,係揣測無證據。又中央氣象局嘉義市東區測站107年4月17日量測到的降水量(詳如乙證10),只有上午1時:0.5毫米(mm)、3時:2.5毫米(mm)、4時:
2.5毫米(mm)、5時:1毫米(mm)、6時:1毫米(mm)、7時:0.5毫米(mm),其降雨量很小,縱廠房石棉瓦破洞漏水亦不致一星期後被告(4月24日)督察時,廠內仍大面積潮濕及側溝積水,況原告方空言石棉瓦破洞漏水,並未提出真正有漏水及漏多少量等證據。基於上述,所謂下雨、石棉瓦破洞漏水、土質酸化,皆係卸責之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4至3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0至50頁)、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嘉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本院卷第80至107頁)、107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21日督察紀錄及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08至125頁)、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裁處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126頁)、嘉義市政府101年12月5日探測報告影本及原告調閱申請書(本院卷第182至190頁)、原告拍攝現場照片及工廠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212至217頁、第254頁)、原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22日審核通過)(本院卷第312至325頁)、中央氣象局嘉義市東區測站107年4月17日至24日觀測資料(本院卷第236至244頁、第326頁)、被告依證人張家騏所述繪製之民烽有限公司管路示意圖(本院卷第328至330頁),及酸鹼理論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2至43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被告派員於107年4月24日至原告位於嘉義市之營業處所督察,發現原告營業處所有未妥善收集鹽酸水溶液,任鹽酸作業廢水經由廠內側溝流向原告營業處所後方排水溝,致該排水溝下游之水體氫離子濃度指數量測值為1.48(限值為6.0至9.0),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則援引證人張家騏之證詞,否認上情,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營業處所作業強酸廢水是否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而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㈡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水污法第2條第2款、第7款規定:「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另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2.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一)…(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依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所定,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為6.0至9.0。另依水污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條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㈡經查,原告係從事電鍍業,為處理電鍍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
污泥,並取得嘉義市政府核發107年7月31日嘉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該許可證設置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乙處,被告南區督察大隊為執行107年度高潛勢污染源專案計畫,派員於107年4月24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督察,發現原告營業處所鹽酸除鏽區地面潮濕,鹽酸水溶液未經妥善收集,即經由廠內側溝流向原告營業處所後方排水溝,經會同原告代表張家騏於該股廢水進入地面水體前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量測值為1.49,該股廢水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廠周界排水溝,致該排水溝下游之水體氫離子濃度指數量測值為1.48(限值為6.0至9.0),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106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3日函限期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出具書面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反駁其有違反水污法之事實,乃以原告營業處所作業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經檢測結果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1萬2,000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核無違誤。原告固否認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其論據之基礎無非係援引證人張家騏之證詞為憑,主張:被告未於「廠內側溝廢水排入排水溝處」進行採樣檢測,採樣檢測地點均非其認定原告「廠內側溝廢水排入排水溝處」,故無事實足認原告公司廢水排放進入廠外排水溝,被告於原告公司後方排水溝下游檢測出PH值為1.48之結果,究竟為原告公司排放廢水所致,抑或其他因素介入使然,容有可疑之處云云,惟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下列事證應已足資證明原告營業處所作業鹽酸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而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
1.原告廢棄物清理計畫本不包含鹽酸作業廢水之處理:觀諸原告於101年8月22日經審定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金屬電鍍處理程序及事業廢水處理流程圖顯示原告從事電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污泥,均將經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且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載明電鍍、水洗製程之原料為三氧化鉻等,作業廢水PH值為3~6(本院卷第88至89頁),顯見原告公司廢棄物清理之計畫中電鍍製程所設置之清洗單元本係在以自來水清洗電鍍後之鍍件,而不包括電鍍前之酸洗物件,亦無涉酸洗作業程序鹽酸廢水之處理,是以原告廠內之酸洗作業區製程係屬私設乙節堪可認定,且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處理作業廢水之內容既不包含鹽酸廢水,則其廢水處理設施顯非為處理鹽酸作業廢水而設,證人張家騏既自承擔任原告公司環保事務聯絡人迄今已數十年,熟悉環保事務,竟陳稱不知道酸洗區有沒有管制,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廢水我們都會直接進入廢水處理槽,水桶裡面的酸水都會倒入廢水處理槽裡面。我們會將要酸洗的東西放在桶子裡面,拿到清洗區清洗,廢水就會排到處理槽,廢水不會排漏到工廠的地面上。」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第230至231頁),是否可信,已堪存疑。
2.被告於稽查時採驗水體之結果足證原告營業處所鹽酸作業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而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
次查,被告派員於107年4月24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督察,發現原告除電鍍作業外,另非法私設酸洗作業區,該作業區地面潮濕,且於該區內存放多桶鹽酸,酸洗作業所產生之鹽酸廢水溶液未經妥善收集,有疑似經由廠內酸洗作業區旁之側溝流向原告營業處所後方排水溝之情,經會同原告公司環保事務聯絡人張家騏於該股廢水進入地面水體前,檢測側溝內廢水氫離子濃度指數量測值為1.49,再至廠內側溝排放處查看,因該處排水溝表面均已經水泥封阻,僅有4處水溝蓋得打開查看,此有被告提供之原告廠內配置圖及廠外周界採樣位置示意圖(下稱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
2、284頁),督察人員遂在廠外排水溝上下游逐一進行採驗並為水質比對,在側溝排放處下游約7公尺處之水溝蓋(示意圖編號4位置)取樣檢測水體氫離子濃度指數量測值為1.48(限值為6.0至9.0),對照排放處上游3處水溝蓋取樣檢測之結果,編號1位置(即原告取得核准登記之放流口)PH值呈7.6,編號2、3位置以PH試紙檢測結果PH值分別為6-7、2-3(本院卷第286、288頁),前揭水質交叉比對結果呈現越接近廠內側溝排放處位置,越呈現強酸之反應,其中尤以下游處(編號4)氫離子濃度指數量測值與廠內側溝之檢測值幾近相同,甚至更呈現強酸之反應,然以被告檢測指數有效位數而言,兩者酸值均屬相同(均是PH1.5),因屬強酸,縱算排到外面排水溝的水體,因稽查當日水溝裡面的排水量不多,能夠用以中和的OH離子不多,因為水中的氫氧離子已經被強酸中的氫離子中和掉,故被告所檢測到的幾乎都是廠內所排出的酸水PH值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並提出現場採證照片及酸鹼理論相關資料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0頁、第290頁、第332至436頁),另參酌督察人員於當場詢問原告公司環保事務負責人員張家騏廠內側溝之流向為何,已據其答覆稱:側溝水為隨廁所排水排入後方水溝內等語,此可觀諸督察紀錄明確載稱:「公司內廁所前方有3個水槽,內裝有鹽酸水溶液,檢測公司內部排水側溝廢水PH值為1~2,經業者表示該處側溝水,為隨廁所排水排入後方水溝內。」、「業者表示廁所前方3個鹽酸水溶液水槽,是用來將欲電鍍之金屬模具先行除鏽使用,非每日例行使用。該側溝早年為建築物防火巷之雨水側溝,業者表示不清楚雨水側溝末端流向。但鹽酸水溶液流入公司內雨水側溝,滲漏到公司後方排水溝,該股廢水未經處理,以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等語益明(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從而,原告在私設酸洗區內以鹽酸除鏽,鹽酸作業廢水之處理本非屬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預定處理之內容,廢水處理設施亦非為鹽酸作業廢水而設,鹽酸作業廢水並未經妥善收集,致作業時形成酸洗作業區地面大範圍潮濕,即經由廠內側溝流向原告營業處所後方排水溝。準此,原告營業處所作業強酸廢水經廠內側溝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原告廠外排水溝,而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等情,堪可認定。
3.原告其他主張不可採之理由:⑴原告嗣雖否認公司員工張家騏在督察當天曾有如督察紀錄所
載之表示,陳稱應該是描述意見的過程中讓督察人員有所誤解,嗣後又因為過於緊張,沒有在簽名的時候逐一確認文字,張家騏只有表示不清楚雨水側溝末端流向,並無確認這條側溝有對外流出,至於紀錄後面所載的這段但書,則是督察人員的結論云云,然衡以督察人員於前揭時地會同張家騏在原告公司廠內外多處取樣,並當場以儀器設備檢驗之過程,應已足令其瞭解當天督察之重點在於釐清廠內側溝之強酸廢水是否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原告廠外排水溝,參以證人張家騏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自承:督察紀錄之記載有經過其確認後才簽名,自80幾年開始便擔任原告公司之環保事務聯絡人,熟悉環保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28、231頁),是在督察紀錄已為前開明確紀載之情形下,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採證之前,側溝早期是在收集雨水,我們公司在70幾年就開了,早期沒有環保的問題,清洗是在側溝旁邊直接清洗,之後有清洗區就到清洗區清洗,不會在側溝旁邊清洗。側溝現在已經都沒有再使用了,因為工廠的石棉瓦有一些破洞,導致側溝有時候會有水,就讓它自動乾掉。之前工廠內的廢水沒有經過處理,也沒有環保法規的規定,從70幾年到80幾年都是如此,污水處理廠是80幾年才有,所以我認為有可能是土質酸化,而因為前幾天有下雨,有一點點的積水,導致驗出來的指數是如此,這些都是我猜測的。我沒有跟督察人員講說我不知道側溝的流向,側溝的部分因為外面政府整建水溝,所以已經封掉了,所以水溝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證詞之可信性實堪存疑。此外,原告固另提出廠內照片證明側溝正上方石棉瓦屋頂多處破損,使雨水直接灌入廠內側溝,形成潮濕及略呈積水狀態云云(本院卷第214頁),惟查,本件督察時間前一周之期間,僅107年4月17日略有些微降雨,其餘均未降雨,此有卷附被告中央氣象局嘉義市東區測站107年4月17日至24日觀測資料可查,是縱原告廠內酸洗作業區之側溝因屋頂破損漏水,致雨水於4月17日下雨滲流入廠內,及至一周後被告進行督察時,地面上雨水早應已揮發殆盡,實無仍呈現大面積地面潮濕及側溝內積水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嘉義市政府於101年12月5日曾以管型紅外線鏡頭探測原告廠房後方排水溝,探測過程中並無發現異常管線及排水行為,可證原告一再強調廠內側溝並無對外排放乙節屬實,並提出嘉義市政府101年12月5日之探測報告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182至190頁),然嘉義市政府於101年12月5日僅係針對原告廠房有無異常增設排水管線乙情進行水路探測,並未針對廠內排出水體為採樣檢驗,且距本件督察時間已事隔多年,能否依此證明本件107年4月24日稽查時之現況顯非無疑,自不足以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雖另再質疑被告未於「廠內側溝廢水排入排水溝處」進
行採樣檢測,採樣檢測地點均非其認定原告「廠內側溝廢水排入排水溝處」,且被告於稽查當日打開廠房後方水溝蓋,並未發現不明管線,卻未能以投放有色顏料方式測試,自不能以推論方式作成原處分等語,然從原告廠內酸洗區旁側溝往廠外排水溝排放廢水之相對位置觀之(本院卷第328頁管路示意圖),側溝位處廠房內側,須經過廠內廁所及浴室始能抵達廠外排水溝,是前開督察紀錄載稱「公司內部排水側溝水,為隨廁所排水排入後方水溝內」,核與廠內側溝廢水可能排出之方向與路徑相符,然該側溝於穿過廁所及浴室下方時即成為暗溝,再於廠外排入排水溝處,因排水溝上方大部分均已經水泥封閉,致無法直接觀察側溝排放入排水溝之情形,自亦不可能於「廠內側溝廢水排入排水溝處」進行採樣檢測,故此乃受稽查現況之外在環境條件所拘束,而難以依此苛責被告之採證尚有不足;此外,倘被告於稽查當時能以投放有色顏料之方式測試,或許能使採證之程序更臻周全,然衡以被告督察人員在廠內側溝及廠外排水溝上下游可能進行採驗之點已逐一為水質檢測比對,水質交叉比對結果呈現越接近廠內側溝排放處位置,越呈現強酸之反應,其中尤以下游處(編號4)氫離子濃度指數量測值與原告廠內側溝之檢測值幾近相同等情(本院卷第282頁)業如前述,核與督察紀錄前述調查之結果所載一致,佐以原告廠房後方水溝15公尺範圍內僅有2家工廠可能排放廢水,除原告外,另一家工廠是從事塑膠射出,並沒有酸洗作業製程,不會排出酸性廢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本院卷第202頁),足證被告於下游處檢測水體呈現強酸之反應,確係因原告廠內酸洗區旁側溝之強酸廢水,隨廁所排水以暗溝方式排放至廠外排水溝所致,原告雖一再陳稱:被告採樣點為其他工廠範圍,故無法完全排除採樣點有可能遭其他人倒入酸性物質之可能云云,惟此顯無法合理交代何以廠內側溝與廠外下游處(編號4)於稽查時之檢測結果均同時呈現強酸之反應,且氫離子濃度指數量測值幾近一致,故原告之主張尚無法動搖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綜上,爰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或「責罰相當原則」,而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政機關法定裁量權,是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得按個案情節加重或減輕,作成符合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處分,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之裁處,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
2.原告係從事電鍍業,依水污法第14條第1項取得嘉義市政府核發107年7月31日嘉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乃水污染防制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負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防止違反污染水體發生之義務,並應對該場產生之廢水妥善收集處理;且原告於101年8月22日經審定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金屬電鍍處理程序及事業廢水處理流程圖顯示原告從事電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污泥,均將經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原告公司廢棄物清理之計畫中電鍍製程所設置之清洗單元本係在以自來水清洗電鍍後之鍍件,而不包括電鍍前之酸洗物件,亦無涉酸洗作業程序鹽酸廢水之處理,原告竟於廠內私設酸洗作業區,鹽酸水溶液並未經妥善收集,即經由廠內側溝流向原告營業處所後方排水溝,該當以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而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且排放之強酸廢水遠逾行為時放流水標準規定電鍍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限值,主觀上顯係出於故意堪可認定;另觀諸原處分所載,顯已斟酌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狀,依水污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條規定計算罰鍰金額,依原告所領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每日最大廢水量為
1.6CMD,依規模計算屬Q<50CMD,點數1點。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部分,依原告許可廢(污)水產生量為1.6CMD,屬Q<100CMD,點數20點。排放超標之濃度部分,依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4月24日在原告營業處所廠房後方排水溝下游水體測得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5,已超過限值6.0至9.0,依附表三氫離子濃度指數(ph)點數計算屬ph<2.0,點數為15點。減輕點數部分,考量原告於行政查核過程中稽查配合度尚稱良好,且符合附表三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之減輕要件,分別減輕3.6點及7.2點,合計裁罰點數為25.2點(1點+20點+15點-3.6點-7.2點=25.2點),計算罰鍰額度為151萬2,000元(25.2點x60,000元=151萬2,000元),且就此計算式之正確性,亦經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203頁),被告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營業處所作業強酸廢水經廠內側溝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廠外排水溝,而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乃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行為時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附同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1萬2,000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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