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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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董偉智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0日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16時2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30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到案說明,而於109年1月30日16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董偉智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9月7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1頁),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382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34,200ng/ml、1,4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份、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2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7、39、4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洵 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偉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
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0日出所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6頁),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1月30日16時2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2年7月10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5月28日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㈣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2頁)。而被告經送法務部○○○○○○○○進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1份、法務部○○○○○○○○109年12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601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分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共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53、239-242頁),嗣經法務部○○○○○○○○以被告經接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法務部○○○○○○○○110年8月16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323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354頁),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5月28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