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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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張宗裕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YN-37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8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忠明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2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係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所附照片模糊不清,採證照相設備是否合格,是否有合格證明,警方取締闖紅燈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系爭車輛竟加速前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忠明路,此有員警目睹為證,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為佐,認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又員警當場見狀,惟其站在系爭車輛對向車道,且系爭車輛加速離去,當場不能亦不宜現場攔截製單,合於逕行舉發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應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2.18,18:52時,畫面長度00:00:00時員警至00:00:12時員警站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往西北方向與忠明路、忠明南路口,當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畫面長度00:00:13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轉為黃燈,00:00:14時員警吹哨,00:00:16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轉為紅燈,臺灣大道二段往東南方向左轉車道之車輛開始停等,當時系爭車輛從臺灣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行駛尚未到達停止線,00:00:18時至00:00:23時系爭車輛超越左轉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輛,進入路口並左轉忠明路,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AYN-373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臺灣大道二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忠明路、忠明南路口,於該路口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左轉進入忠明路,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員警密錄器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是原告主張採證照相設備是否合格,是否有合格證明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員警密錄器是否經檢驗合格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四)至於原告稱闖紅燈違規應「當場舉發」為原則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必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8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由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頁)及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舉發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臺灣大道車流量龐大,系爭車輛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發生屬瞬間,舉發員警無法當場立即攔查,故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相符,況依前揭說明,闖紅燈之違規並不以「當場舉發」為必然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