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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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羽秦 即 鄭冰辰 即 鄭慧蘭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呂承謚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王雅婷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羽秦即鄭冰辰即鄭慧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羽秦即鄭冰辰即鄭慧蘭(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僅有新臺幣(下同)1932元,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9年5月29日開始清算時迄110年8月底,因病無法工作,每月由女兒提供之固定收入約10000元,共計固定收入為150968元,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佐以其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其全年所得僅有0元(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健保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堪認債務人所述可採。再債務人主張其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77815元,計為該期間平均每月支出低於11854元(計算式:177815/15=1185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逾當地政府即台中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516元,是債務人陳報之支出費用尚屬合理。則債務人上開期間之收入150968元扣除支出177815元,顯已無餘額,不足之數尚須子女支援,已堪認定。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張: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有餘額,應不免責云云,惟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計算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盈餘,已如前述,已不具同條之不免責事由,自無須再考量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支情形,併此敘明。
㈡、此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應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或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變更保單之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上開金額均應加入清算財團,且均屬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依消債條例第98條已明定清算財團之構成,本件前已清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並無保單存在,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消債清卷41頁),復有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本件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至其餘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僅片面陳述稱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情形云云,惟其等均未具體指出事實,並未敘明債務人何時地毀損何項清算財團財產或為何項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何項不實記載,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稱:不同意免責,本件係終止清算,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獲償,又債務人仍應工作償債,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云云,惟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有何具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及證據,尚難以本件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後終止清算即為不免責之理由,債權人等所述自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