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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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朱賴秀珍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7時04分許,駕駛號牌968-DS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學府路口,因「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建成路往西方向,在建成路口綠燈時已超越停止線後在枕木紋人行道前停等,待建成路口東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學府路口燈號變成綠燈時,在未超過枕木紋人行道往南向學府路行駛,迴轉建成路往西方向行駛時,竟被員警攔查,原告有告知員警自己並無闖紅燈之意,係因不想兩次兩段式左轉而迴轉。況舉發機關提出照片中明顯可證原告沒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更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即使原告有在紅燈後超越停止線,係應為不遵守標線指示,非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路○○○○號誌,於建成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逕予迴轉,系爭車輛行為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1517:05:31時至17:05:5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仁義街往西方向行駛至學府路口停等紅燈,之後綠燈右轉學府路往北方向與建成路口停等紅燈,畫面顯示學府路往北方向與建成路往西方向號誌均為紅燈,當時原告尚未行駛至建成路往西方向停止線處,17:06:00時至
17:10:31時,建成路往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建成路往西方向行駛超越停止線,之後原告即沿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迴轉,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查,員警告知原告已紅燈迴轉,原告向員警求情遭拒,員警查驗原告身分告知仍要舉發,原告表示看到的建成路號誌為紅燈。
(三)原告雖稱係待學府路口燈號變成綠燈時,在未超過枕木紋人行道往南向學府路行駛後,迴轉建成路往西方向行駛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依勘驗結果畫面所示,17:06:00時建成路往西方向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原告即超越停止線沿行人穿越道迴轉,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迴轉即上前攔查等情,足認原告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自超越停止線迴轉等事實。又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建成路與學府路口之交會處,屬於交岔路口,即通過該路口之停止標線,即屬於進入該路口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確為闖紅燈迴轉無誤,故原告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應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對於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略以:「一、勘驗結果中17:06:00時至17:10:31時,建成路往西仍為紅燈,就以上時間記錄有異議,其等停時間長達4分31秒,如非紀錄錯誤,則是交通號誌故障。二、請補紀錄敘明原告騎乘機車往西方向行駛超越停止線,之後原告即沿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迴轉之行為,在影像中是否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情事」等語。然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時,係以一時段內行為人及客觀環境發生之情事記載於勘驗筆錄,而勘驗結果17:06:00時至17:10:31時,係記載原告闖紅燈違規至畫面結束之起訖,並非指紅燈顯示之長度,故原告認紅燈顯示4分31秒之部分,容有誤會。再者,原告既已自承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即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其請求補記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於勘驗筆錄,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影響,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補記於勘驗筆錄,並無實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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