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戴勝欽 、 林佳容 自民國82年間起,以經營事業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先後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每人分擔額為2,666,666元),但到期皆未清償。嗣於85年1月間,原告獲悉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出現資金週轉不靈情況,經原告追問始知被告等人向原告調度之現金係用於六合彩賭博,原告乃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之刑事自訴,被告與訴外人戴勝欽、林佳容3人始於85年1月16日出面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具債務清償切結書,承諾於87年1月31日前清償上開債務,詎屆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自應依約負責,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借款之金額不爭執,但原告已載走價值二百多萬元之機器及材料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戴勝欽、林佳容自82年間起,以經營
事業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先後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每人分擔額為2,666,666元),但到期皆未清償。嗣於85年1月間,原告獲悉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出現資金週轉不靈情況,經原告追問始知被告等人向原告調度之現金係用於六合彩賭博,原告乃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之刑事自訴,被告與訴外人戴勝欽、林佳容3人始於85年1月16日出面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具債務清償切結書,承諾於87年1月31日前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務清償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29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現尚積欠原告2,666,666元未清償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以價值二百多萬元之機器及材料抵償借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惟辯稱業已以價值二百多萬元之機器及材料抵償借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除一再 陳明業 以價值二百多萬元之機器及材料抵償借款外,並未舉出他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前揭辯解,自難採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戴勝欽、林佳容,先後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應分擔額為2,666,666元,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借款。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借款雖定有給付期限即87年1月31日,惟原告既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95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惟就其辯稱業以價值二百多萬元之機器及材料抵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66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