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0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黃春林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春林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而坐落於臺南市○○區○○段884、890、894、895、896、896之1、896之
2、897、897之1、897之2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予相對人,擔保被繼承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嗣被繼承人於93年1月10日死亡時,尚欠聲請人0000000元及自8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相對人債權之行使,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2件、土地登記謄本10件及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南本院南院慶民戊93年繼字第275號、第331號准予備查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渠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1字第05786號函示第2項第3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又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借貸款項為多少,是否借款完全未清償,若已償還者係為多少,暨所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是否尚有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二)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五、經查:
(一)司法院之上開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法院認為抗告人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印鑑等相關文件資料,抗告人得依法定方式獲悉或取得,抗告人在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均已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事務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自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抗告人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三)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可參,換言之,只要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待遺產管理人選任後,再由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之相關程序。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既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又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人,自係利害關係人,自可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王獻楠法官彭振湘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