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被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在台南市○○路○段與湖美街口,闖紅燈行駛(東向西行駛),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異議人沒印象有闖紅燈,且警察攔查本車開處分單時,係在幾百公尺遠之另一條路上(西賢六街)執行取締本車,懷疑警察有誤判之嫌,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比較修法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單舉發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在台南市○○路○段與湖美街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證。
(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那天我和另外一位警員 吳嘉恩 我們是騎乘警用機車穿制服戴安全帽,我們執勤巡邏勤務,那天我們因為分局無線電抽呼,我們就在湖美街口等待邱警員來查勤,剛好吳先生開一部富豪的汽車,我是南北向他是東西向,我們在路口,我們這一向我們南北向是綠燈,異議人行駛的東西向是紅燈,所以異議人闖紅燈我看得很清楚,我尾隨在異議人後面,因為異議人開車也很快,我就跟在異議人後面,我用手勢叫異議人攔下來,我是在異議人的駕駛座的前方跟他招手叫異議人停車,之後才騎到異議人車子的前方。」、「(警用機車有無警示燈?有無打開?)有。我有打開,我們巡邏的時候有亮雙閃光的超車燈。」、「(你們攔停打開超車燈有何作用?)除了警示之外,還有安全問題的考量。」等語,查製單之員警乙○○為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台南市○○路○段與湖美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有闖紅燈行為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至於異議人指稱警員舉發製單之態度不佳等情,苟屬實情,應予檢討改進,惟此部分非本院得以處理,異議人宜向其上級長官反應,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