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六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又因煙毒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藉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在臺南縣白河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白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遭詐騙集團冒名申辦信用卡,須依指示另辨帳戶並填載轉帳約定書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臺灣銀行鹽埔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鹽埔分行帳戶)存入款項,並填載轉帳約定書,致本件臺銀鹽埔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遭轉帳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至本件白河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白河郵局帳戶查詢最新交易詳情表及本件臺銀鹽埔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可稽(分見警卷第七頁、第十八頁)。按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郵局或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郵局或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若有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在客觀上可預見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竟仍將本件白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人員得藉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之犯罪,則被告本身存有縱有人持本件白河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而進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足堪確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向被告取得本件白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再從被害人之本件臺銀鹽埔分行帳戶實際轉入本件白河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為九十五萬元,有上開本件白河郵局帳戶查詢最新交易詳表一份可憑,是詐騙集團透過本件白河郵局帳戶而詐得之金額,應為九十五萬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九十五萬零十七元,應予更正。被告先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又因煙毒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之,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白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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