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他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對乙○○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74,858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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