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號、第一五三五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甲○○及 熊德威 (另案審理),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乙○○騎乘機車、甲○○駕駛小客車搭載熊德威,並由甲○○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支,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同至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一三五五之四號前,乙○○在馬路對面把風,由甲○○持上開六角板手破壞丁○○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鎖及左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與熊德威再打開車門進入該小貨車內,竊取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合計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並將之搬至上揭甲○○駕駛之小客車上,載運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熊德威住處,再予以均分。 嗣為警 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至上揭熊德威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遭竊之物,以及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及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乙○○住處查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遭竊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乙○○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八時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見 黃英珠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英珠所有而內置四萬元現金、OKWAP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一支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並即騎乘機車逃逸,且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及證件等物則丟棄路旁。嗣經警調閱路口設置之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英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英珠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和偵訊、證人熊德威於警詢和偵訊及證人 侯金志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話明細各一份以及查獲贓物相片二幀、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相片八幀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鐵製之六角板手,係屬銳利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其夥同甲○○及熊德威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竊取告訴人黃英珠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及熊德威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業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
1、雲母石飾品8具
2、檀師傅茶具2組
3、陶碗4個
4、雲母石印章(未刻字)8顆
5、生肖石印(未刻字)2顆
6、紫色碎水晶石5袋
7、白色碎水晶石4袋
8、佛珠1串
9、彩色水晶球12粒
10、白色水晶球15粒
11、黃色水晶球8粒
12、瑪瑙2粒
13、石製磨藥器具1組
14、水晶手鍊1條
15、水晶球4顆
16、沙漠玫瑰石1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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