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05號
原 告 莊風欽
被 告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蔡明吉
楊俊廉
被 告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如認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在臺北市○○街○○○號2
樓電動玩具密室內遭人推倒受傷,經店家通報救護人員,救
護人員將原告抬至廣州街158號寶島前面,又讓一位陌生人
上車,該人將原告身上所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
手機、租金及押金證明、帳單全部搶走。原告於105年10月3
日出院後向救護人員要公道,救護處推給警察,兩單位互相
推卸。原告嗣後與訴外人 翁明華 尋獲搶匪,並通報警察,警
察不予理睬,私自放走搶匪,讓原告無法提告,自有失誤,
須由國家負責,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包含現金24,000元、
原告等存摺影本、手機二支(遠傳及台灣之星)及證明15,0
00元、租金及押金定金損失證明38,000元、精神損失44,000
元、訴訟費用3,000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6,199元,合計130,199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損害賠償130,199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致陌生人搶走
原告所有金錢及物品,又私自放走嫌犯,使其無法向嫌犯求
償,致其財產受有損害為由,而欲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以被告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而對之提起訴訟,本件被告均為個人,非賠償義務機關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當事人顯不
適格,亦無從命其補正。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
件,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