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蘇姵菁 即佳美休閒山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5,590
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同意,且不變更基
礎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蘇姵菁即佳美休閒山莊應給付原告86,775元
,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劉冠宏 與原告僅為合作關係,由原告
提供原告旅行社名義予劉冠宏承包接待大陸客來臺觀光旅遊
,辦理入出關通行,至於大陸客旅遊團旅遊行程、人員的聘
僱及在臺灣的全部費用均由劉冠宏負責。若有盈餘則按2:
8分配,由原告分得2/10、劉冠宏分得8/10。劉冠宏並非原
告公司員工、股東,非代理或委任關係,與原告間亦非屬合
夥關係。嗣劉冠宏積欠被告費用未清償,遭被告向法院聲請
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828號),劉
冠宏口頭承諾會儘快處理,事實上卻置之不理,致該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59號執行原告財
產,獲致清償86,775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775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向被告訂房,約定原告所領陸團共3
團,於106年1月1日入住被告休閒山莊,於106年1月2
日退房,並傳真訂房確認函予被告。詎原告未繳清住宿費用
及 小瑞士 門票共計85,590元。被告係因原告傳真確認系爭履
行團之訂房內容後,始完成本件交易,該確認表內容除印有
「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字樣,並蓋有原告公司之
發票印章,原告理應承擔系爭旅行團所生費用。訴外人劉冠
宏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係原告所知悉並同意,
原告不得為求卸責而藉口劉冠宏非原告公司職員或未授予代
理權為由,否認應負訂房等契約責任。
㈡再者,劉冠宏既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合作且得以原告公司名義
招攬旅遊業務之人,其僅需表明有代表公司締約之意思即可
,本非有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劉冠宏給予被告之訂房確
認書即為締約之表示,雖所執印文係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
,亦無礙於劉冠宏合法代理原告公司之權利,訂房確認書所
表徵之效力甚明。
㈢衡之社會常情,合作夥伴或業務代表代理公司出面簽署契約
、代收款項,此乃社會交易常情,如公司對夥伴或業務代表
之權利有所限制,亦應公告與消費大眾週知,以維護交易安
全。況各家旅行社規模各異,與大眾接觸者,倘為公司其一
之合作夥伴或業務代表,或於營業據點之外處所成立旅遊契
約等手續,均屬常見。原告未對外告知訴外人劉冠宏不具代
表原告公司締結履行契約之權限,復未為任何防範措施,放
任其代理原告向他人締結契約,以訂房確認書與被告完成交
易,對外彰顯已獲原告公司授權簽約之權利。縱認訴外人劉
冠宏不具代理原告簽約權利屬實,原告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
且無過失之被告。
㈣被告曾派員工親自至原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處所洽公,證實訴外人劉冠宏確實是在原告公司上班,
外觀上足以使被告信任劉冠宏確係經原告授權,被告應受交
易安全之保護。縱劉冠宏未獲得原告授權,但從外觀上及原
告公司與劉冠宏以往交易行為,均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信賴劉
冠宏確係原告公司員工,有權代理原告向被告下單訂房,依
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據此拒
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持本院106年8月6日所核准106年
度司促字第3828號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取得86,775元,是否為不當得
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新修正公布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依上開規定,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從而債務人如對於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得主張不存在、無
效或已清償等事由時,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債
權人對於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又確認訴訟之特徵在
於具有解決紛爭之根本性、預防性,是以倘支付命令所命給
付之債務已因給付或強制執行而生清償之效果者,債務人基
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以提起給付訴訟替代
確認訴訟,基於給付訴訟具有確認效力之原理,於法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第2198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因經營陸
客團向被告訂購住房及請求代購小瑞士票,而係由訴外人劉
冠宏所訂購,應由劉冠宏負擔住房費用與門票費用86,775元
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以劉冠宏名義書立
之切結書(卷5頁)、說明書(卷6頁)為據,然訴外人劉
冠宏經多次傳訊皆未到庭說明,以致上開切結書、說明書內
容是否可採尚無確論,惟上開文件內容縱係屬實,然原告自
承其與劉冠宏有合作關係,其同意劉冠宏以原告公司名義對
外招募招徠旅客,雙方再以一定比例分享接團利潤等情,核
與劉冠宏於上開切結書、說明書坦承以原告名義接團之敘述
大致相符,而接團時必須安排團員旅宿,否則無法訂出接團
條件,是以接團之旅行業者必然同時安排旅宿行程,而有預
訂房宿之必要。又個人訂房與團體訂房或旅行社訂房,交易
價格常有不同,故以旅行社名義接團者,亦常以旅行社名義
訂房,此為經營旅行業者之一般交易常規。是以原告基於與
劉冠宏之合作契約,同意劉冠宏以其名義接團,其授權範圍
依交易常規即包括以原告名義預訂團員旅宿及旅遊行程所需
之門票。是以原告辯稱其未曾授予劉冠宏以原告公司名義與
被告訂立住房契約及代購門票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
㈢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劉冠宏基於前述原告之代理權授予行為,以原告名義向
被告傳真訂購客房及代訂購門票合計85,590元所為之要約到
達被告,經被告接受後,原告與被告即成立訂房與委託代購
門票之契約關係,原告自應負本人之契約責任。原告雖主張
其未授權劉冠宏以其名義代理訂約云云。然原告即同意由劉
冠宏以其名義接團,其授權範圍即係包括接陸客團以及為陸
客團安排旅遊及住宿事宜,況劉冠宏以原告公司名義接陸客
團,再向被告訂購住房及委託代購小瑞士門票前,被告曾進
行查證,此業據被告業務員即證人 湯宣樺 到庭證稱:「(法
官問:與劉冠宏的往來過程?)劉冠宏是一個導遊大哥介紹
給我們的,說劉冠宏是高雄千里興的劉經理,叫我們跟劉冠
宏聯絡,因為我們沒有跟原告配合過,我們也有打過電話去
問過熟識的朋友,高雄千里興有無劉冠宏這個人在那裏上班
,我也有去原告公司找過劉冠宏,他有一個隔間作為他的辦
公室,因為我們作旅遊業的同行會有價格上的差異,所以我
們會作確認求證到底他是否是旅行社的業務經理。有一次我
剛好南下高雄拜訪的時候,我就有打電話給劉冠宏,他說他
人在公司,當天下午我就去公司找他。」、「(法官問:這
三團是用何名義下單的?)用千里興公司名義下單,因為我
收單之後要作一份給飯店,一份回傳給旅社」等語可稽,所
述內容核與原告坦承劉冠宏傳真給被告之傳真訂單是原告公
司之訂房專用單以及原告任由劉冠宏自由使用公司之辦公桌
椅等情節相符,況上開訂房專用單除有原告名稱、電話住址
外,尚蓋有原告公司之發票章,足認原告確實授予代理權予
劉冠宏,由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訂房契約與代購門票契約
,依前揭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本人之授權責任。
原告雖辯稱僅授權劉冠宏接團,接團相關費用雙方約定由劉
冠宏自負云云,然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原告既未曾事先告知
被告,則依前揭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以代理人之
代理權受有限制為由,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
㈣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縱使原告主張與劉冠宏確實約
定劉冠宏僅得使用原告名義接陸客團,其餘一切相關業務及
費用均由劉冠宏個人負擔云云屬實,然查,劉冠宏以原告專
用之訂房傳真單向被告訂房,並於其上蓋用原告公司發票章
,並任由劉冠宏使用其公司辦公室設備如電話、辦公桌等對
外聯絡業務,甚至在原告公司接待被告業務人員等情,如無
事先獲得原告同意無法為之,況自在本案之前,原告與被告
並有數次交易等情觀之,原告對於劉冠宏以原告名義安排陸
客團行程及向被告訂房等情,實無法為違不知,卻從未向被
告表述劉冠宏非其代理人之旨,足認原告上開容認劉冠宏使
用原告名義、設備等行為已符合前述「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構成要件,依民法第169條之規
定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本人責任),從而
被告以原告積欠前開住房及門票費用85,59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由,聲請本院另案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828號支付命
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受償含85,59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在內之86,775元,即屬有法律依據。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未成立本件訂房與代購門票契約,以及未授權劉
冠宏訂約,不負契約責任與授權人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論基於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69條之法律規
定,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3828號支付命令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受償86,775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主張被告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85,59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上開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