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6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林慧琦
被 告 黎偉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
信用卡契約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訂立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被
告簽帳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1年12月14日
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9,674元未償(包含本金部
分為164,669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又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