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 吳溢峰
楊荏竹 被告 吳柏霆
吳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柏霆應給付原告吳溢峰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楊荏竹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被告吳炎智應給付原告吳溢峰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吳溢峰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楊荏竹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吳柏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柏霆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壹佰萬元為原告吳溢峰、楊荏竹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吳溢峰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吳炎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炎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吳溢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炎智、吳柏霆為父子,其於兩年半前開始,因被告吳柏霆 越南 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由被告吳柏霆向原告吳溢峰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原告楊荏竹借款100萬元,並簽立本票、借據為證,被告吳炎智則向原告吳溢峰借款250萬元,並以其所經營之昌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昌臨公司)名義簽立2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吳溢峰。然被告吳柏霆於民國109年起陸續未支付利息,經原告於109年8月6日約其見面,要求償還本金即可,然被告吳柏霆嗣後故意閃躲切斷聯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柏霆、吳炎智返還上開借款。
(二)被告吳炎智與原告吳溢峰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吳炎智卻利用身為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開無效票給原告吳溢峰,起初以為公司借貸做代書、為金主周轉為借錢理由,事發後才承認錢是轉給吳柏霆做為越南公司資金短期週轉,爰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炎智給付原告吳溢峰250萬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吳溢峰主張被告吳炎智積欠借款25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昌臨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炎智)所簽立、票面金額25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1月21日、票據號碼KB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7、65頁),而被告吳炎智對於原告吳溢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吳溢峰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吳溢峰主張被告吳柏霆積欠其借款150萬元、原告楊荏竹主張被告吳柏霆積欠其借款100萬元部分,分別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2份、本票1紙、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31至45頁);其中本院卷第25、27頁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內容為被告吳柏霆向原告吳溢峰借款500萬元,本院卷第31頁簽立日期為109年8月6日之借款契約書(附有由吳柏霆所簽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1紙)則僅記載吳柏霆借得100萬元之旨,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
上開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本票雖因欠缺貸與人、受款人之記載,無法從形式上看出原告楊荏竹為該100萬元之貸與人;然原告吳溢峰則曾於LINE對話中提及「龍啊的100,利1」、「我有跟他說好了」,並於109年7月31日告知被告吳柏霆「剛剛龍啊要問你看你要不要去他那補簽,我剛簽完」,兩人並約於109年8月6日下午見面,參以上開1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係於109年8月6日所簽立等情,可推論原告吳溢峰於LINE對話中提及之「龍啊的100」應係指被告吳柏霆另積欠原告楊荏竹之100萬元,上開1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亦係被告吳柏霆為確認此筆債務所簽立,是原告楊荏竹主張被告吳柏霆積欠其借款10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又上開500萬元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雖與原告吳溢峰所主張之被告吳柏霆借款金額不符,然據原告吳溢峰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開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係其在109年3月10日找到被告吳柏霆時,要求吳柏霆所簽立,因當時原告楊荏竹不在場,故伊要求被告吳柏霆將原告楊荏竹之金額寫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參以原告吳溢峰於與被告吳炎智之LINE對話中及本件訴訟初期,常無法明確區分被告吳炎智、吳柏霆各自之借款金額,僅一併向被告催討此合計400萬元之借款,是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之500萬元,應係因原告吳溢峰將被告二人積欠其與原告楊荏竹之借款金額加總所得出,且此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既已高於原告吳溢峰向被告吳柏霆所請求之150萬元,被告吳柏霆亦在與原告吳溢峰之LINE對話中,多次提及要給付原告吳溢峰利息及清償150萬元借款,則原告吳溢峰主張被告吳柏霆積欠其借款150萬元部分,亦屬有據。是本院依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就其曾貸與被告如其主張所示之金額,已有適當之證明,業如前述,而被告吳柏霆則曾於108年12月24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吳溢峰表示將於3月(應指110年3月)清償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其間已定有返還期限;又原告吳溢峰曾於109年8月間以LINE訊息向被告吳炎智催討借款(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吳柏霆既於109年8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予原告楊荏竹,衡情楊荏竹應有於當日要求其清償欠款,均可視為催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炎智給付原告吳溢峰250萬元,請求被告吳柏霆給付原告吳溢峰150萬元、原告楊荏竹10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吳溢峰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炎智給付250萬元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與依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原告吳溢峰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其以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伊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