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告 蔡政祺 (原名: 蔡政憲
蔡金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金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集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力公司)前邀同被告蔡政祺(原名:蔡政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集力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 民執壬 字第404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
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寄催告函(下稱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蔡政祺上開欠款事宜,詎被告蔡政祺於得知原告將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際,竟為逃避原告追償,以於102年11月11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同段945、9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8)(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金杏。被告應係為使被告蔡政祺脫產,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均屬無效,被告蔡政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蔡政祺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金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行為縱非無效,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金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蔡金杏就系爭土地以於102年11月11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11月27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金杏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蔡政祺前因與他人共同擔保集力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因而積欠鉅額債務,被告及其等之父即訴外人 蔡坤 明對此早已知悉,因實在無力償還,故未積極還款,然被告一家就該債務未曾存有規避心態。嗣 蔡坤明 基於規劃身後財產分配理由,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政祺,嗣因蔡政祺連續2年不願自行繳納地價稅,且未供養蔡坤明,蔡坤明憤而要求被告蔡政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金杏,被告蔡政祺未將仍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告知蔡坤明及被告蔡金杏。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蔡坤明作主,被告無置喙餘地,被告蔡政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金杏,係基於蔡坤明之考量,與被告蔡政祺對外債務無涉,並非規避原告追償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又被告蔡政祺現擔任客運司機,月薪至少新台幣(下同)4萬元,可按月將薪資部分款項清償對原告債務,預計約10餘年即可清償,並未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㈠集力公司前邀同被告蔡政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
集力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嗣因執行未果,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4043號債權憑證。依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蔡政祺之債權為3,712萬6,655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寄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蔡政祺上開欠款事宜。
㈢被告蔡政祺以於102年11月11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告蔡金杏。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85頁):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
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蔡金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金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難
認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不得代位請求被告蔡金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就被告間所為對於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無非係以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寄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蔡政祺後,被告蔡政祺旋於102年11月11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金杏,可見被告應係為使被告蔡政祺脫產之虛偽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為其論據。
⒊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蔡坤明證稱:伊代蔡政祺收過銀行、
討債公司之催告信,所以知悉蔡政祺在外有大筆欠債已逾10、20年,蔡政祺叫伊不要管,伊後來沒有問蔡政祺有無清償完畢,伊之所以於100年10月11日間,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政祺,係因伊要作身後財產規劃,及為領取老人年金,因伊財產超過600萬元,不能請領年金,伊乃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1/2、附表編號2、3所示應有部分各2/48移轉予蔡政祺,且之所以保留一半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48在自己名下,係因考量贈與稅負擔,伊之所以復於102年11月間要求蔡政祺再移轉登記予蔡金杏,係因蔡政祺於10
0年間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後,卻不繳納稅金,也沒提供伊生活費,反而蔡金杏每月都給伊6,000元,伊覺得應該移轉給蔡金杏才公平,不是為了脫產逃避原告對蔡政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又蔡坤明係00年0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於100年間歲逾7旬,年事已高,其所證內容核與一般長者作財產規劃分配予子女之情相符,足見被告蔡政祺之所以於100年10月11日自蔡坤明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復於102年11月27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金杏,係受其父蔡坤明之要求,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脫產目的而通謀虛偽移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未能另再舉證以實其說,就此所為主張,純為推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蔡金杏塗銷登記之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金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受贈該財產之第三人是否知悉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之撤銷權不生影響。
⒉查集力公司前邀同被告蔡政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嗣集力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嗣因執行未果,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4043號債權憑證,依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蔡政祺之債權為3,712萬6,655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寄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蔡政祺上開欠款事宜,被告蔡政祺旋以於102年11月11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金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404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催告函交寄執據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高市地鳳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
6至17、27至35頁),堪信為真,且被告蔡政祺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金杏,而積極減少財產後,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蔡政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金杏後,陷於無力清償對原告債務之狀況,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蔡政祺現擔任司機,月薪至少4萬元,可按月將薪資部分款項清償對原告債務,約10餘年即可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0、93頁),固有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3年8月11日在職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然原告既得請求被告蔡政祺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蔡政祺此項辯解難以憑採。至於被告蔡金杏是否知悉被告蔡政祺對原告欠債一事,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對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一事,不生影響,是被告蔡金杏辯稱被告蔡政祺係受蔡坤明指示才移轉應有部分,並非逃避原告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從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金杏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金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屬減少被告蔡政祺之積極財產,使被告蔡政祺陷於無力清償對原告債務之狀況,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
2年11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金杏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號│性質│地號│地目、面積│應有部分│├──┼───┼─────────────┼──────┼─────┤│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旱、3298.8平│1/2│││││方公尺││├──┼───┼─────────────┼──────┼─────┤│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建、1193.04│2/48│││││平方公尺││├──┼───┼─────────────┼──────┼─────┤│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建、168.75平│2/48│││││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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