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宸瑋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告 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㈠乙○○(民國102年9月11日入伍服役,同年12月29日退伍
,行為時非現役軍人)及少年盧○○(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搶奪,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因需錢花用,乃謀議搶奪他人財物,且為免事後遭警循線查緝,渠2人即先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3日23時5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盧○○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號1樓騎樓處,由乙○○負責把風,少年盧○○則持乙○○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板手各1支,拆卸竊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一同攜往高雄市○○區○○路旁巷內,將之懸掛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
㈡嗣乙○○及少年盧○○共騎前開機車前往戊○○位於高雄市
○○區○○路住處之地下室,邀約戊○○參與搶奪他人財物之計劃,戊○○應允並提供其所有之藍色上衣1件供少年盧○○更換作犯搶奪犯行之掩飾,惟其表示欠缺遮避用之車牌,乙○○及少年盧○○乃表示會幫忙處理取得車牌供其使用,戊○○明知乙○○、盧○○將以竊取方式取得車牌,竟仍與乙○○、盧○○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少年盧○○騎乘上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外出伺機行竊,翌(4)日0時50分許,2人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竟基於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而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板手,拆卸竊取甲○○前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持往高雄市○○區○○路某處公園與戊○○會合,再由少年盧○○將該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㈢隨後,乙○○即騎乘上開懸掛AEW-1388號車牌之機車搭載少
年盧○○,與騎乘前揭懸掛255-EBM號車牌之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沿途尋找作案目標,於102年9月4日2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前,渠等見 久保 田佐 和子(日本籍)坐於該處,並將黑色手提包1只放置於一旁之椅子,認有機可乘,經商議後由盧○○下手搶奪,乙○○、戊○○則騎乘機車在旁接應,隨後少年盧○○徒步進入超商佯裝購物,於步出超商時,即利用久保 田佐和 子未及注意、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 久保田佐 和子置於旁邊椅子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3450元、行動電話1具、玉山銀行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在旁接應之戊○○所騎乘之機車,與騎乘機車之乙○○共同逃逸,再轉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朋分搶得之現金(每人分得1150元),並將其餘搶得之物隨手丟棄。嗣經 久保田佐和 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超商與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2年9月17日前往少年盧○○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地下室搜索後,扣得上揭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少年盧○○前揭為掩飾搶奪犯行而換著之藍色上衣1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自不得於判決中記載所涉共犯少年盧○○之完整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少年盧○○、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乙○○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少年盧○○、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乙○○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惟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戊○○之結文1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而證人盧○○則因未滿16歲無庸具結,又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上開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下所為,而致渠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經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對被告乙○○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又上開2人所為之證述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盧○○、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少年盧○○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頁),經核被告戊○○、少年盧○○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行之依據。惟仍以之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併予敘明。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明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資料,除前開證人即少年盧○○、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乙○○之部分外,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未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竊取前開AEW-1388號車牌、255-EBM號車牌之犯行,及有與被告戊○○、少年盧○○一同前往搶奪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財物之現場,嗣亦分得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有跟被告戊○○、少年盧○○說伊不敢,也把車騎到旁邊云云;被告戊○○則坦承有前開搶奪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財物之犯行,及知悉被告乙○○、少年盧○○係為供其使用始竊取255-EBM號車牌,其亦有掛用該車牌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實際動手竊取該車牌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固曾與被告戊○○、少年盧○○共謀搶奪,惟於著手搶奪前,被告乙○○已表示放棄犯行,雖未離開現場,但已不願再搭載下手行搶之少年盧○○,是並無分擔任何搶奪行為,亦無於少年盧○○行搶後協助其脫逃之行為,不應成立搶奪之共犯,且被告2人及少年盧○○謀議之初,是計畫以人不離開機車之方式搶奪,與後來被告乙○○脫離共犯結構後,被告戊○○、少年盧○○另行起意由少年盧○○下車行搶之方式不同,又被告乙○○雖有分得財物,為此僅係事後分贓,與搶奪之要件有別,不應因此即認被告乙○○為搶奪之共犯等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一、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訴卷第29頁;訴字卷第17頁、第38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少年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偵卷第1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訴字卷第49至50頁、第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乙○○騎乘懸掛車牌000-000號、AEW-1388號搭載少年盧○○及竊取256-
EBM號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車牌000-0000號及255-EBM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至43頁、第45頁、第50至51頁、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與少年盧○○係於前往高雄市○○
區○○路超商購買作案用之口罩時,於路上巧遇被告戊○○,被告乙○○隨即邀約被告戊○○加入搶奪之行列,被告戊○○並即表示欠缺作案用之機車車牌等語,惟證人即少年盧○○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先騎到桂林一條巷子,換上偷來的車牌…閒逛後回小港,遇到…戊○○,乙○○與戊○○對話…之後乙○○載我騎走…逛到一半乙○○打電話約戊○○在…加油站碰面…乙○○說要去逛街,戊○○後來又離開,乙○○又打電話給戊○○,最後騎到戊○○小港住處地下室…在該處討論,之後乙○○又載我離開戊○○住處,說要幫戊○○偷拔一面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與於少年盧○○所犯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094號案件之調查程序中,經法官以「戊○○加入搶奪的行列,是在何時確定的?」乙語詢問後,少年盧○○即稱:「當天在地下室討論之後確定的」等語,被告乙○○亦隨以證人身分陳稱:「是這樣沒有錯」乙語(見審訴卷第52頁),暨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要去偷第二面車牌)…他們有跟我說,當時我在家中等」等語(見偵卷第28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乙○○、少年盧○○2人,係前往被告戊○○前開住處地下室與被告戊○○會面後,被告戊○○方允諾加入行搶行列,並表示其欠缺行搶遮蔽用之車牌等情無誤,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至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中固證稱:「(乙○○…約你到何處見面?)永順加油站」、「一見面他們就有跟我說要去搶」等語(見訴字卷第67頁),惟此與其於警詢中陳稱:「乙○○於當時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我家找我…碰面時,我有看到他所騎乘的機車已有懸掛7碼的車牌【當時乙○○騎車搭載盧○○】,我即跟他們說『…你們是真的要去搶』…乙○○即問我要不要去,我即回答走阿…」等語(見警卷第26頁)有異;另證人即少年盧○○於審理中證稱:「(…為何你與乙○○要幫戊○○找車牌?)乙○○邀請戊○○,戊○○說他沒有車牌可以換…」、「(…是在何處跟戊○○講這件事情?)在永順加油站…」等語(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然此與其上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參以警詢及偵查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案發過程印象應較為清晰,證人即被告戊○○、少年盧○○就此部分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又被告乙○○於警詢中固陳稱:「…我打給 小歪 (即被告戊○○)並相約在…永順加油站碰面…後來盧○○即走到永順加油站旁的巷子要下手行竊車牌…小歪(即被告戊○○)即說那邊太醒目了,去別處拔…」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另於審理中陳稱:「(戊○○當時為何會出現在永順加油站?)是我打給他,約他出來跟我見面的」、「…到了永順加油站的時候,盧○○才告知戊○○說我們已經有先換一面車牌的事情」、「(…盧○○跟戊○○之間對話?)盧○○…說:『我車牌已經裝好了。』,戊○○說:『我怎麼辦?』,盧○○說:『那我去拔給你。』…」等語(見訴字卷第112至113頁),即指被告戊○○係於永順加油站表示加入搶奪行列並稱欠缺遮蔽用之車牌,惟此與被告乙○○前開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094號案件調查程序中所述顯然有別,而被告乙○○於審理中復改稱:被告戊○○未曾阻止少年盧○○於永順加油站旁巷道竊取車牌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乙○○就案發前於永順加油站前所發生之情事,記憶是否無誤,實非無疑,亦難據被告乙○○前開所述即認被告戊○○係於永順加油站與被告乙○○、少年盧○○會面後即應允加入前開搶奪之行列。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少年盧○○竊得前開車號000-
000號車牌後,即共同持往被告戊○○前開住處之地下室,交由被告戊○○懸掛在其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語,惟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在何處將車牌裝上戊○○機車…)小港一處公園」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何處把這塊255-EBM車牌裝在戊○○的車上?)在小港的某一個公園」及「(當時是何人聯絡戊○○至該處?)是我打電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盧○○於偵查中證稱:「…乙○○打電話給戊○○約在小港麥當勞附近公園碰面,乙○○叫我將偷來車牌裝上戊○○…的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前開案件調查程序中陳稱:「…乙○○用手機聯絡戊○○…到飛機路的公園…由我把…車牌換到他的車上」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及於審理中證稱:「(…偷到該車牌之後,你們如何與戊○○聯絡,把車牌裝到他的車上?)以手機聯絡,約在一個麥當勞附近的公園」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在何處換上偷來的車牌?)我家附近公園」等語(見偵卷第28頁),互核相符,顯徵被告乙○○、少年盧○○竊得前開車號000-000號車牌後,係共同持○○○區○○路之公園與被告戊○○會面,並由少年盧○○將之懸掛於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上無誤,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結夥3人搶奪犯行之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審訴卷第29頁;訴字卷第17頁、第3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第30至31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訴字卷第44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4頁)大致相符,復有案發超商及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部分: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於被告乙○○與少年盧○○行竊車號000-000號
車牌前,即已知悉該2人擬竊取車牌供其掛用,以作為搶奪時遮蔽之用,其未加阻止,事後該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後,其亦曾騎乘該車並為前開搶奪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財物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審訴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少年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訴字卷第49至51頁、第113頁),並有被告戊○○騎乘懸掛前開255-EB
M號車牌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左列上方第一張照片),足堪認定。則被告戊○○既明知被告乙○○與少年盧○○行竊255-EBM號之車牌係為供其使用,其不僅未阻止,事後更有使用該車牌之情事,已足認其就被告乙○○與少年盧○○行竊255-EBM號車牌之行為有默示之意思聯絡,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戊○○就前開行竊255-EBM號車牌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無訛。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就前開行竊255-EBM號車牌之行為,應負攜帶兇器竊盜之共同正犯責任,然參諸證人即少年盧○○於審理中證稱:「(戊○○有無看到你們偷的這面車牌【即指255-EBM號車牌】?)他應該沒有看到」、「(你們有無跟戊○○說你們要如何偷車牌?)…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戊○○是否知道你們要用什麼樣的工具來行竊?)不知道」、「(當…在跟戊○○…說…再去拿另外一塊車牌,當時盧○○手上有無起子、扳手那些工具?)沒有,那些工具都在摩托車裡面」、「(後來把偷來的車牌裝到機車上面的時候,有無人跟戊○○講說這個車牌是用起子或扳手去偷的?)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14至115頁)相符,則被告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乙○○與少年盧○○是擬以何種方式行竊機車車牌,復未目賭上開2人竊取255-EBM號車牌之過程,足見被告戊○○對於攜帶兇器部分並無認識,自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被告乙○○、少年盧○○攜帶兇器部分亦應共同負責,容有誤認。
㈣從而,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搶奪犯行之部分:㈠被告戊○○有與少年盧○○共犯前開搶奪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財物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㈡被告乙○○就前開搶奪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⑴被告乙○○有與被告戊○○、少年盧○○共同搶奪他人財物
之意而騎乘懸掛竊得之AEW-1388號車牌之機車搭載少年盧○○,與騎乘懸掛竊得之255-EBM號車牌機車之被告戊○○一同前往前開全家超商前,待少年盧○○搶奪得手後,改搭被告戊○○騎乘之機車,3人一同離去搶奪現場,並於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朋分搶得之現金,及將其餘搶得之物隨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8頁;見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盧○○、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訴字卷第44至47頁、第49頁、第54至58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9頁),足堪認定。
⑵被告乙○○固曾表示不欲行搶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惟其並
無放棄參與與被告戊○○、少年盧○○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
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戊○○、少年盧○○問要不要搶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時,伊有說不要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訴字卷第39頁、第12
2頁)。惟查:①證人即少年盧○○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是被乙○○載,
後來乙○○叫伊坐戊○○的機車,由戊○○載伊至店前下車,伊假裝進入店內購物,出來後往被害人方向走,突然出手搶她包包後,再搭乘戊○○的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審理中證稱:最開始的時候是乙○○提議要搶奪,伊等騎摩托車到全家便利商店時,戊○○和伊都看到那個日本人,包包放在椅子上,伊等就開始討論由伊假裝要進去買東西,出來時走到被害人旁邊,拿走包包;伊等在超商附近的一個紅綠燈討論行搶,當時伊還坐在乙○○車上,乙○○一開始有說這個看起來沒有什麼錢,不要對那個人下手,但後來伊跟戊○○及乙○○就回去超商下手,乙○○騎去超商轉角那邊,伊下車,戊○○也跟著騎去轉角那邊;伊搶被害人時,乙○○及戊○○在路口等伊;乙○○並沒有阻止伊行搶的動作,乙○○雖然有提到不想搶,但也沒有先騎車回家,是伊3人一起決定要搶的,搶完後,伊3人一起離開,乙○○也有分到錢,並提議把包包丟掉等語(見訴字卷第44至46頁、第49頁、第55至58頁、第62頁、第64頁)。
②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乙○○載盧○
○,要搶奪時乙○○就叫我載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超商外面看到一個女生皮包放在椅子上,伊就跟盧○○、乙○○說,乙○○一開始是有說他不要,伊就說已經繞了2、3個小時,如果不要,伊等就回去,盧○○就說不然這個,乙○○就說「好吧,你們要搶這個的話,你就給戊○○載」,盧○○下車去超商行搶被害人時,伊與乙○○都在超商轉角處等,距離行搶地點約15公尺,乙○○是等盧○○行搶完與伊等一起離開,伊在問是否真的要搶奪時,盧○○有說好,乙○○當時並沒有說他不要加入,也沒有說他不要分錢,而且伊等都一直戴著口罩,乙○○看到盧○○搶完跑過來,他就先騎走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7至79頁)。
③綜合以上證人即少年盧○○、證人即被告戊○○所述,可
知被告乙○○固曾表示不欲行搶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並要求少年盧○○改乘被告戊○○之機車,然被告乙○○並未因此離去,其聽聞被告戊○○與少年盧○○行搶之計畫後,有再度表示其不擬參與其中之機會,卻未為之,苟其確有中斷與被告戊○○、少年盧○○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則該2人搶奪與否,對其已無利害關係,其又何以不先行離去或於確認少年盧○○將下手行搶時,再明確表示其無欲參與,以釐清己身責任?且倘其無意與被告戊○○共同留於該處接應少年盧○○,亦大可將機車駕離案發地點稍遠之處,以置外於該搶奪案件中,又豈需將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接續停放於距案發現場僅15公尺遠之距離而使己身無法完全脫離涉犯搶奪犯行之風險?又何須待少年盧○○搶奪得手後,始與被告戊○○、少年盧○○一同離去,並朋分搶奪所得,甚且提議將現金外之其餘物品丟棄?再再顯徵被告乙○○並無放棄與被告戊○○、少年盧○○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真意。
④又被告乙○○於少年盧○○搶奪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之財
物得手後,曾有再行尋找目標搶奪之意,此據證人即少年盧○○於偵查中證稱:「(搶完後車牌如何處理?)乙○○說他還想要搶,但我與戊○○都認為見好就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若被告乙○○有放棄與被告戊○○、少年盧○○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意,又何以會於搶奪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之財物後猶仍有意再尋找目標行搶?此益見被告乙○○於少年盧○○搶奪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時,並無放棄參與該搶奪犯行之意。
⑤從而,被告乙○○係基於與被告戊○○、少年盧○○共同
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尋找目標,於少年盧○○下手行搶時,無脫離該等犯罪之意,雖未實際下手行搶,亦仍留於現場接應等情,足堪認定,是被告乙○○以共同搶奪之意思,參與搶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前開搶奪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乙○○辯稱其已放棄參與前開搶奪犯行,顯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惟被告乙○○於少年盧○○下手行搶時,並無放棄參與該等搶奪犯行之意之認明依據為何,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著手搶奪前即已放棄犯行等語,尚無足採。另被告乙○○、戊○○及少年盧○○於案發前,固曾計畫以少年盧○○乘坐於機車後座,乘機拉奪路人所持包包之方式搶奪財物,若遇被害人追捕,方由被告戊○○下車阻擋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7至68頁),此與搶奪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之過程顯然有別,惟被告乙○○、戊○○及少年盧○○,係於發覺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坐於前開便利商店外後,始確立搶奪目標,確立前,當有隨不同目標而調整搶奪方式之可能,此並無礙認定被告乙○○、戊○○及少年盧○○有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是縱實際搶奪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之過程與預擬之計畫有異,亦無法據之即認被告乙○○無意參與該等犯行;再辯護人固提出嗣經證人即少年盧○○確認(見訴字卷第64頁)之被告乙○○與少年盧○○以通訊軟體聯繫內容之列印資料(見審訴卷第35頁),以證明少年盧○○於聯繫內容中提及「對阿,我想要搶」等語,並據之而認被告乙○○並非搶奪他人財物之倡議者,惟此與被告乙○○嗣後是否共犯搶奪犯行之認定無涉,況被告乙○○於警詢中亦曾自陳:案發前1個月,伊和少年盧○○曾討論過沒有錢要怎麼辦,伊當時有向少年盧○○表示不然去搶劫好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自無法僅據前開通訊軟體之聯繫情形即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前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與被告乙○○共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少年盧○○,所持以為該等犯行之十字起子、扳手,既得拆卸機車車牌,當屬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㈢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犯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戊○○則是00年0月00日生,此有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0頁、第62頁),於犯前揭犯行時,俱未滿20歲,尚未成年,依法不得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洽。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乃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論以前揭之罪。
㈤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被告戊○○就該等犯行,雖有與被告乙○○、少年盧○○共同竊盜之意,然就攜帶兇器部分並無認識,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責,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就該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少年盧○○;就
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與被告戊○○、少年盧○○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普通竊盜之共同正犯責任。
㈦又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戊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結夥搶奪犯行時,分別年僅19歲,思慮難免有欠周延,渠等一時未能謹慎行事而犯該等犯行,固有不該,惟渠等之行為,相較於搶奪他人手持或背用之皮包、物品者,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較輕,又本件搶奪所得亦非甚鉅,被告2人犯後亦已就己身錯誤行為表示悔悟之意(見訴字卷第122至123頁),且被告乙○○業已與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以3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4頁),而結夥搶奪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作為掩飾以遂行渠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己○○、甲○○、久保田佐和子受有損害,且就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之部分,係於深夜時分,當街搶奪他人放置於椅子上之皮包,破壞社會治安,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斟酌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害人各所損失之財產價值,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知所悔悟,而被告乙○○業已正常工作(見訴字卷第96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前已與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和解,賠償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之損失,又其共同竊得之AEW-1388號車牌已發還予被害人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2人前未有犯相類犯行之前案記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7頁、第6至7頁),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被告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第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所犯,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結夥搶奪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業已和被害人久保田佐和子達成和解,復已正常工作,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乙○○之年紀,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為確保被告乙○○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被告乙○○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戊○○前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物之處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藍色上衣,係被告戊○○所有,有被告戊○○於審理中及證人及少年盧○○之供述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參以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為何你要借上衣給盧○○?)…他說『…行兇之前跟行兇完不同衣服比較不容易被抓』…」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可認係供少年盧○○為規避前開搶奪犯行遭查緝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結夥搶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上衣,固為被告乙○○所有,有被告乙○○之供述可證(見訴字卷第122頁),惟核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乙○○或被告戊○○、少年盧○○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被告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㈡所示犯│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㈢所示犯│乙○○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行│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1│藍色上衣1件│├──┼───────────────┤│2│黑色上衣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