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益
吳明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01號、102年度偵字第1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吳明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長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借款、收取利息之聯絡工具,利用游○○需錢孔急之際,㈠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貸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游○○,經預扣利息3千元後,實際交付1萬7千元予游○○,復告知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計算式:每日利息300元(3,000÷10=
300,日利率為1.76%(300÷17,000≒1.76%),年利率約為642.4%(1.76%×365=642.4%)】,並由游○○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㈡復於101年5月29日某時,在上開超商前,貸放3萬元予游○○,經預扣利息6千元,並告知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6千元【計算式:每日利息600元(6,000÷10=600,日利率為2.5%(600÷24,000=2.5%),年利率為912.5%(2.5%×365=912.5%】,及扣除第1筆借款之利息4千元(每期利息由3千元調整為4千元),實際交付2萬元予游○○,並由游○○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嗣於101年5月29日後某日、102年
2月9日、102年2月9日後某日、102年3月1日,分別交付1萬元、3千元、1萬元、2千元之利息(共計2萬5千元)予蔡長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另吳明育明知蔡長益貸放金錢予游○○,並收取重利,竟於10
2年2月9日與蔡長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蔡長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鳳甲路口,向游○○收取前揭3千元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二、蔡長益與游○○相約於102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甲路口交付1萬元之利息,並邀集吳明育陪同到場,因游○○僅交付3千元利息,致蔡長益及吳明育心生不滿,並由吳明育出手毆打、腳踹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蔡長益指示吳明育強行將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路○巷之某工廠停放,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游○○行使使用機車之權利,並逼使游○○返還欠款。嗣經游○○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吳明育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游○○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游○○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游○○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對被告吳明育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游○○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長益、吳明育、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重利犯行部分㈠被告蔡長益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長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102年度偵字第15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正面、第76頁,102年度偵字第164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103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6頁,103年度易字第36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0頁正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10、12、22頁,偵二卷第58頁反面,院二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正面),並有本票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刑事案件代保管單、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警卷第23至26、38至44、8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可參,足認被告蔡長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準此,被告蔡長益先後貸與游○○2萬元、3萬元,應以游○○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而依游○○貸得之款項、約定本利償還之方式計算,被告蔡長益收取之利息年利率分別約為642.4%、912.5%,明顯高於目前社會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蔡長益所收取之利息各與原本顯不相當,堪以認定。
⒊關於3萬元之借款日期部分,被告蔡長益雖辯稱應係在第1
筆借款日即101年4月25日後1週內(院二卷第158頁反面)云云。然被告蔡長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1筆2萬元借款日期就是擔保本票發票日即101年4月25日(院二卷第15
8頁反面)等語,又第2筆即3萬元借款擔保本票發票日為
101年5月29日,有前揭本票附卷(警卷第23頁)可佐,可見「發票日即為借款日」之記載,符合被告蔡長益貸放之常態;參以證人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3萬元是於10
1年5月29日所借(院二卷第132頁反面)等語,核與該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29日相符,應堪採信。故該筆
3萬元之借款日為101年5月29日乙情,亦堪認定。⒋至證人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2萬元的借款付了3次
3千元的利息,而全部的5萬元借款,另在蔡長益住家樓下付了9千元及1萬元利息各1次,又在過埤路的超商付了1萬元的利息2次(院二卷第134頁正面)云云。然被告蔡長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到上開利息(院二卷第159頁),且除證人游○○之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屬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蔡長益有利之認定,故僅可認定被告蔡長益收取如事實所示之利息25,000元。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長益上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明育部分⒈訊據被告吳明育雖坦承於102年2月9日陪同被告蔡長益向
游○○收取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單純陪同蔡長益找游○○收錢,且不知蔡長益是向游○○收什麼錢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明育於102年2月9日16時許,陪同被告蔡長益前往
高雄市○○區○○○路、鳳甲路口,向游○○收取3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一卷第36頁),核與證人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59頁正面,院二卷第133頁正面);及證人蔡長益於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42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吳明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蔡長益於本院審理中
亦附和其詞,證稱:吳明育當天放假,故陪我與游○○見面,但不知我要向游○○收什麼錢云云。惟查:
①被告吳明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蔡長益跟我說他與「
大胖」(即游○○)有借貸關係,因游○○欠錢且態度不好,故出手毆打游○○(偵二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院一卷第36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明育陪同被告蔡長益與告訴人游○○見面前,業已知悉告訴人向被告蔡長益借錢尚未清償完畢甚明。又證人蔡長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騎車去見面的地點時,曾向吳明育說游○○會還我一筆很滿意的利息錢等語(院二卷第44頁正面);參以證人蔡長益與被告吳明育之利害關係一致,並無因本案或其他原因而反目,應無故為不利被告吳明育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告吳明育於案發當日即102年2月9日中午,先陪同被告蔡長益至其他債務人李○○住處催討債務未果,而於同日下午陪同被告蔡長益向告訴人收取3千元後,復一同至李○○上開住處討債等情,業據被告吳明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院二卷第161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28頁,偵二卷第60頁正面);及證人即李○○之配偶陳○○於警詢中(警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足見被告吳明育於102年2月9日係專程陪同被告蔡長益向債務人催討利息無誤。故被告吳明育辯稱:我不知蔡長益要向游○○收什麼錢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蔡長益證稱:吳明育不知要收什麼錢云云,顯屬迴護被告吳明育之詞,均不足採信。
②證人游○○於偵查中證稱:蔡長益要我繳1萬元的利息,但
我只有3千元,當我拿3千元給蔡長益時,吳明育嫌太少就動手打我(偵二卷第59頁正面),核與被告吳明育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毆打游○○的手肘及臉部,並用腳踹他,這是蔡長益叫我打的(偵二卷第25頁正面、第26頁反面)等語;及被告蔡長益於偵查中陳稱:因游○○只還3千元,讓我很生氣,故叫吳明育打他(偵二卷第26頁正面)等語均相符,可見被告吳明育陪同被告蔡長益前往收息前,業已明瞭被告蔡長益要收取之利息高於3千元無訛。又被告吳明育陪同被告蔡長益前來收息,而告訴人隻身前來付息,相較之下告訴人處於弱勢,自得以此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倘若係正常之借款,應無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利息。且被告吳明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以暴力方式表達對告訴人付息太少之不滿,足徵被告吳明育對被告蔡長益收取之款項確係「重利」之情有所認識。再者,重利行為包括最初放款及嗣後取得不相當利息之行為。本件被告吳明育既知悉被告蔡長益於102年2月9日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並希藉人數上之優勢順利取款,且因不滿告訴人付息太少而拳腳相向,其目的無非迫使被害人支付更多利息,足認被告吳明育與被告蔡長益就當日收取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⑶至證人游○○於偵查中雖證稱:吳明育表示蔡長益是他的上
司,並叫我介紹客戶給他,故認吳明育兼職賺錢(偵二卷第59頁正面)云云,核與本院審理中證稱:蔡長益與吳明育是朋友關係,並非上司與下司的關係(院二卷第129頁反面)等語不符,是被告吳明育是否為被告蔡長益招攬業務及催收債務等情,已非無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明育為被告蔡長益招攬告訴人前來借款,或於102年2月9日前曾向告訴人催繳、收取利息,故僅能認定被告吳明育於102年2月9日加入犯意聯絡,而與被告蔡長益共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
⑷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告訴人因生意上周轉發生問題,乃向被告蔡長益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59頁正面,院二卷第129頁反面);參以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告訴人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向被告蔡長益借貸,足認其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依此,被告蔡長益、吳明育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應堪認定。故被告吳明育之辯護人辯護稱:游○○借款並無急迫情事云云,不足採取。
⒉綜上所述,被告吳明育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育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制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蔡長益、吳明育均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蔡長
益辯稱:我是一時生氣才叫吳明育騎走游○○的機車,並無犯罪之意云云;被告吳明育辯稱:蔡長益很生氣的說要把機車牽走,並叫我幫忙,故把機車騎走,且游○○並無反對之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長益於102年2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鳳甲路口,因不滿告訴人僅支付利息3千元,乃指示被告吳明育騎走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長益、吳明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76頁反面,偵二卷第25頁正面、第26頁正面,院一卷第36頁,院二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59頁正面,院二卷第130頁),並有查證照片、行車執照附卷(警卷第89頁,偵一卷第14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
證人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蔡長益見鑰匙插在機車上,就示意吳明育將機車騎走,我說那是我妹妹的機車,又是我上班的交通工具,可否不要騎走,但蔡長益說要先騎走,並要我趕快拿錢來換,且說報警沒關係,就算叫誰來都不怕,當時我會害怕,雖不想讓他們騎走機車,但因剛被打且鑰匙在他們身上,如要求留下機車,擔心再被打,才讓他們騎走機車(偵二卷第59頁正面,院二卷第
130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蔡長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向游○○表示還錢就將機車還給他,但他說不要把機車騎走(偵二卷第26頁正面院二卷第45頁正面)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蔡長益與證人游○○乃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應無附和證人游○○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必要,證人游○○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
謂之「強暴」,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亦即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一定要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為必要。本件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支付之利息數額,乃由被告蔡長益指示被告吳明育毆打告訴人在前,且為迫使告訴人儘速支付利息,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強行騎走告訴人之機車,間接對告訴人為有形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騎乘該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對告訴人施以「強暴」無誤。故被告2人辯稱其等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云云,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
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提高為「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核均屬加重刑罰之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長益係乘被害人游○○急迫需款之際2次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對同一被害人游○○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蔡長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吳明育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又未依正當手段行使權利,以騎走機車之方式,強求被害人游○○給付利息,亦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蔡長益坦承重利、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為重利主要得利及指示被告吳明育騎走機車之人,其情節及惡性均較重;被告吳明育否認犯行之態度,但非重利主要得利之人,且係受被告蔡長益指揮而騎走機車,其情節及惡性均稍輕。又被害人游○○雖因急迫而向被告蔡長益借款,然係出於自由意願,並酌以未實際收足原約定利息,被告2人因一時氣憤、衝動而罹刑典,且機車業經車主領回;復慮及被告蔡長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擔任推土機駕駛,每日收入約2千元,現與胞姐同住,業已離婚、無子女;被告吳明育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擔任打壁工,每入收入約1千2百元,未婚、獨居,尚無子女(院二卷第161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長益所有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長益與被害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而依通常交易習慣,在借款人還款之後,被告蔡長益尚須返還該等票據及擔保品,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被告蔡長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蔡長益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其胞姐蔡○○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筆記本│貳本│├──┼────────────┼───────────┤│2│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3│游○○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已發還)│├──┼────────────┼───────────┤│4│本票(票號688107)│壹張│├──┼────────────┼───────────┤│5│本票(票號667057)│壹張│├──┼────────────┼───────────┤│6│本票(票號667057)影本│壹張│├──┼────────────┼───────────┤│7│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