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049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王美珍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266號債權憑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9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無著所換發)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日盛銀行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日盛銀行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