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62號、98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自民國97年2月29日及97年3月1日」更正為「接續於97年2月29日20時20分許、同年3月1日1時40分許及6時14分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林桂英 於本院之證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卷附以98年度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可參),本院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因一時衝動,連傳3通簡訊恐嚇友人林桂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被害人原諒,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