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胡小萍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玖佰捌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8年10月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務乙
職,負責總務、會計及採購事項,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
,000元,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嗣因被告擬自103年2月
間起遷廠至台南市,要求原告配合至台南市工作,惟被告所
提勞動條件僅補助台北至台南往返交通費每月2次,第2個月
起每月僅得返回台北1次,其餘薪資條件不變,實屬過苛,
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乃於103年2月中旬以口頭告知方式,
向原告表示資遣之意,其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4款之事由,並要求原告再工作2個月辦理交接事宜,
被告並於103年4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資遣
通報,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之事由而資遣
原告,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3年5月23日終止,被告亦在103
年5月24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手續。詎原告於103年5月24
日請求被告依法核發資遣費,竟遭被告拒絕,並改稱原告係
自願離職,而非資遣。惟被告已辦理資遣通報,倘未經被告
同意,被告員工自無可能擅自為資遣通報,且依原告與訴外
人甲○○(即被告員工)之對話,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之通話譯文內容,均可知被告確有資遣原告之意,而
非原告自願離職。原告因求償未果,遂於103年6月13日向「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仍
未出席,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
㈡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⒈資遣費部分:原告遭被告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7
,000元(自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平均工資),被告於103
年5月23日資遣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前,原
告之年資為5.75年(即88年10月6日至94年6月30日,共計5
年8個月又2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2,750元(計算
式:37,0005.75=212,750);而勞退新制施行後,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之資遣費基數為4.449【
即94年7月1日至103年5月23日,共計8年10個月23日。資遣
費基數為:82+〔(10+23/30)2〕+2=4.449】,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4,613元(計算式:37,0004.449=
164,613)。新舊制合計資遣費為377,363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因被告未給予原告預告期間外出另覓新
職,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37,000
元。
⒊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15天,請求代金18,500元。
⒋以上合計為432,863元(即377,363+37,000+18,500=432,
863)。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到職日應為88年11月3日,且迄至103年5月23日離職,
核算舊制年資為5年7月又28日,新制年資為8年10月又23日
。依103年5月23日打卡資料顯示,原告於當日下午2時34分
離開公司,事前被告公司並無要求原告離職,原告於打卡離
開公司後,即電話聯繫總公司之人事請求辦理退保事宜,原
告係自願離職。被告並無缺工,亦從未另聘員工接替原告工
作,故原告辯稱至臺南係辦理交接云云,並非事實,遑論被
告公司有任何資遣原告之必要。原告既於103年2月間即已同
意調往臺南廠,並已在當地工作超過2個月,被告並無減少
勞工之必要,不可能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由資遣原
告,顯見資遣通告(即原證3)應係原告於被告不知情之情
形下,私自告知總公司人事單位辦理通報。被告事後知悉,
即函請主管機關撤銷資遣通報,足徵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事
實。原告係於103年5月23日早退後自請離職,兩造並無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
告請求預告工資計37,000元及資遣費,均屬無據。
㈡特別休假部分:勞工依法主張特別休假補償之前提,在於員
工提出特休申請而為雇主否准,雇主於年度終結時給付員工
特別休假之補償。勞工若屬應休能休而不休假,即屬放棄其
特別休假之權利,事後不得再行主張補償。本件原告係自請
離職,離職前就並未請求特別休假,其自行放棄休假之權利
,自不得事後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補償。況查原告103年度
特休時數為18日(合計144小時),已請特休28.5小時,賸
餘115.5小時,其特休補償應為17,806元(計算式:月薪37,
000元30日8小時l15.5小時=17,806元)。
㈢訴外人甲○○已於103年11月24日自請離職,離職前執掌被
告之人事及會計業務,惟就被告聘用員工、加薪、調職、資
遣等事項並無准駁權限,仍須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後始得辦
理後續行政事宜。原告所提之103年2月13日、103年6月3日
及103年6月5日錄音譯文,僅為被告員工甲○○與原告之通
話紀錄,並非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話紀錄,不足證明
被告有資遣原告之意。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通報單等影本為證,被
告並不否認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新北市土城區之廠務工作
,其平均工資為37,000元,且兩造已於103年5月23日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實,惟就原告係自88年10月6日起即任職被告公
司、原告之未休特休假為15日及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款、第4款之事由資遣原告等節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款、第4款為由,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為由,對原告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所規定「
歇業或轉讓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將原告資遣,並要求被
告工作至103年5月23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報單1件(
本院卷第6頁),並聲請本院向主管機關調取被告資遣員
工通報資料,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21日函暨所
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信封(本院卷第47、48、49頁),
可知被告公司確有製作上述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於103年4
月25日郵寄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記載資遣事由:「
代碼4(遷廠)」,另依前揭通報單,其上員工基本詳細
資料欄位,記載資遣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參諸訴外人甲○○乃被告公司之會計及董事長特助,專
責會計帳務、人事管理及董事長公私事務(見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6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非被告公司
有資遣原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甲○○當無可能製
作上述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並蓋用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乙
○○印章後,向主管機關進行通報。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103年2月13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5日錄
音譯文(即原告與甲○○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6、78至
80、81),甲○○於103年2月13日與原告談論到被告法定
代理人無法留住原告,需找人接替,並請原告2個月辦理
交接事宜等節(本院卷第76頁),於103年6月3日與原告
談論到非自願離職書及如何計算原告之資遣費等事宜(本
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及於103年6月5日向原告表
示要先給原告填寫資遣費的文件,待被告法定代理人蓋章
後,甲○○再將文件寄予原告等節(本院卷第81頁),是
可知甲○○於原告離職後,除向主管機關為資遣通報外,
也進行原告資遣費之行政作業。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103年5月22日錄音譯文(即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7頁),乙○○確有向原
告詢問明天早上(即5月23日)是否還會至公司乙情,是
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資遣原告之意,並非無據。
2.茲訴外人甲○○僅係被告員工,依被告公司指示辦理會計
帳務、人事管理等事務,被告若無資遣原告而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甲○○當不致擅自作主,況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均有蓋用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乙○○印章,被告亦未
舉證有遭盜蓋之情事,是其空言辯稱上開通報名冊係在被
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云云,自無足採。再參以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擔任廠務工作,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而被
告擬自103年2月間起遷廠至台南市,惟就兩地之交通補助
僅為台北至台南往返交通費每月2次,第2個月起每月僅得
返回台北1次,其餘薪資條件不變。而新北市與台南市,
兩地相隔甚遠,雇主本應予必要之協助,被告僅提供上述
補助,自嫌不足,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至台南廠房工作乙節
,應堪採信。茲被告就原告本來工作地點之新北市土城區
廠房,既有業務上考量,於遷廠至台南廠房後,新北市土
城區廠房即需減少勞工,而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原
告復不同意至台南廠房任職,參互上情,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將原告資遣(
即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兩造並自103年5月
23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預告期間薪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
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中旬已向原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符合上述30日前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前揭規
定,此預告期間,原告亦僅得於每星期不超過2日之工
作時間範圍內請假外出另謀工作而請求工資照給,然尚
不得以原告未請假外出而另請求30日預告期間工資,是
原告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37,000元,自屬無據。
2.資遣費部分:
⑴次按「雇主依前條(即上述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又原告雖主張其自88年10月6日起即已受僱於被告
公司,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
(本院卷第34頁)所示,原告之投保生效日期為88年11
月3日,是本件僅得認定原告係於88年11月3日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又兩造就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7,000元並不爭
執,自得以此作為計算資遣費之依據。本件原告之月薪
為37,000元,其自88年11月3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103年5月23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5年8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5+2/3(舊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12)。其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
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10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
83/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
月份天數)÷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0+7
/6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74,177元(
計算式:月薪x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74,1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七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
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
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亦有明定。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特別休假之要求,乃放棄特別
休假之權利,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之代金云云。惟本件
原告之特別休假係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被告於103年2月
中旬預告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進行交接事宜,應認原
告係因被告公司業務繁忙而未能休假,況原告之特別休
假有18日,原告於103年2月中旬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於103年5月23日終止,此期間約3個月,原告既要辦
理業務交接,自難強求原告於此繁忙之交接時間將18日
特別休假均請休完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應
屬有據。兩造對於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合計為11
5.5小時,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17,806元(計算式:37,
000÷30÷8x115.5=17,8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不
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103年度特別休假統計表1件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7、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17,80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4.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1,983元(即374,177+
17,806=391,983)。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1,983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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