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5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5月29日起至136年5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6月6日向伊借款63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6日起至116年6月6日止,約定自96年6月6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按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0.49%;自98年6月7日起至116年6月6日止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4%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款至96年12月6日止,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借據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市│萬華區│直興│二│111│建│587.00│988/100,000││├─┼─┼───┴─┬──┴───┼───┴─┬─┼─┴┬────┴─────┬──┼───────┤│建│編││││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要│結構├──────┬───┤權利│備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用│││附屬建│範圍│││物│││││途││層次│物用途│││││號│││││││及面積││││├─┼─────┼──────┼─────┼─┼──┼──────┼───┼──┼───────┤│標│││台北市萬華區│台北市貴陽││鋼筋││陽台││共用部分:直興│││1│1125│直興段2小段│街2段221號││混凝│四層:61.38│5.52│全部│段2小段1211、││示│││111地號│4樓之1││土造││││1228及1229建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