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7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一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 陸仟 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與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商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告遂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一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生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審理中,被告一品生物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丙○○於93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一品生物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一品生物公司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11月15日止,共分60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違逾時為4.134%)加4.35%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8.484%),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一品生物公司自96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96,469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按年息8.48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乙○○、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丙○○辯稱:被告一品生物公司目前營運困難無資力償還,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放款交易利息利細表、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丙○○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6,4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