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112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提供擔保於民國9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利息則按年利率2.8%機動調整按月計付(目前為3.86%),期間20年,到期日為115年2月7日,前2年分24期按月繳息,自25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另於同日借款700,000元,利息則按年利率3%機動調整按月計付(目前為3.86%),為期3年,到期日為98年2月7日,按月繳息,屆期清償。上開借款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兩筆借款,被告自95年4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亦無效果,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1,375,613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另原約定書所載原告名稱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96年7月1日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借據、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交易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25,1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媚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