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居住於其父 佘國雄葉儒宗 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因甲○○即葉儒宗之妻請求其駛離停於對面屋前之車輛,丙○○先向甲○○質問為何其父所承租之房子,遭法院拍賣還出租等語,繼而發生爭吵後,丙○○返身跑入屋內,拿出其所有之黃色美工刀一把持在手中,將刀鋒亮出指向甲○○,恫稱:「你們有錢人怕死,我僅一人,什麼都沒有,也什麼都不怕。」等語,令甲○○心生畏怖。嗣甲○○報警偵辦,並經警扣得前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因租屋經查封而生爭執,並手持美工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美工刀是伊工作所用,伊父親向告訴人租房子,但房屋已被拍賣,伊質問告訴人為何還出租云云。經查,被告之父親佘國雄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承租前開房屋,為期一年,迄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租期屆滿再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續租一年,惟前開房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假扣押登記,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由 黃志瑞 建築師鑑估價值,同年九月四日第一次拍賣,迄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特別拍賣拍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七六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六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屬實。另前開房屋租金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續租一個月後迄今即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郵局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因前開房屋遭查封、拍賣及延欠租金乙節,被告、告訴人間均有不滿,應無疑問。次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互核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聽到吵雜聲,我就下去。我看到被告拿一把美工刀,與告訴人爭吵時,被告就知道告訴人是屋主,當時吵鬧聲很大,內容我並聽不清處,被告的車子常常擋住對面住戶得出入通道,與對面住戶的屋主葉儒宗的親戚的,由我租出去的。當天告訴人去叫被告移開車子,被告就不高興,告訴人告訴被告是房東後,就起衝突。」等語,及被告、告訴人彼此間均有不滿,一如前述,此外復有扣案美工刀一把可證,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時,同時恫稱:「你女兒讀大港國小,每天都會經過我家門口,你最好把女兒藏好,不然我一定會找她出氣。」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把女兒藏好,不然我一定會找她出氣等情。經查,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恐嚇罪,並未如日本刑法立法例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而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告訴人所指訴乃係被告對之稱「把女兒藏好,不然我一定會找她出氣」等語,則告訴人自非被害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法律座談彙編刑事類提案第三一號參照),告訴人亦未將被告惡害之事轉告其女兒,即於案發當日十六時五十五分以被害人身份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提出告訴,有該所民眾言詞告訴記錄表附卷可稽,故尚難逕以恐嚇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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