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南一一0線柳營段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營監理分站汽、機車駕駛人駕籍查詢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楊志文 、 朱榮森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係以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情形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參照),為其處罰要件,換言之,在測試檢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時,係以駕駛人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其酒測值有無超過規定標準為斷,而該酒測值結果既為本條規定處罰之依據,從而該只【呼氣酒精測試器】自必係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之測試器,其所測試出來之酒測值結果始可作為適法妥當之證據資料,此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當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0毫克,有卷附之酒測值結果單可稽,惟警方所使用之該只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有效期限為一年,而本案測定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已超過有效期限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南縣警交字第0910055437號函及檢送之該只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徵,且該紙檢定合格證書其中第十二點亦註明:「逾有效期限或超過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證自行作廢」等語明確,從而本案所使用之該只呼氣酒精測試器既已逾有效期限,該只測試器自非合格有效之科學儀器,則依前開說明,其所測試出來之酒測值結果自不得作為本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依據,從而異議人並無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並無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則移送機關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之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決該部分不當,即非無理由,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均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移送機關就其餘部分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一萬零一百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就其餘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