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涉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7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於民國95年
8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公司內吃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力行路與大勇街口前,本應注意按遵行車道行駛,並應注意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力行路地下道之汽車專用車道,並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丁○○(涉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09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其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致乙○○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丁○○駕駛之小貨車左前側,小貨車再往右前方滑行擦撞停於路旁甲○○、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HL5-950號等機車後停住,丁○○因而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複雜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骨折等傷害,乙○○經送醫後,經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卷一第17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54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8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肇事,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2件附卷足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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