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叁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在位於臺南市○○路○○○號「府城無線計程車文化派車站」內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皇冠迷13」、「水果盤」各1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97年8月28日下午8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查扣被告乙○○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共3塊)及上開機具內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50元,賭客即被告甲○○因把玩上開店內擺設之「皇冠迷13」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以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賭資230元,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13018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按(警卷第15頁、第9頁、第21至25頁);而扣案之IC板共3塊,係被告乙○○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合計5,050元,則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查獲,屬被告乙○○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等節,亦均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警卷第3至4頁、第1至2頁,97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第13至14頁、第7至9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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