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仿冒商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ChristianDior」牌耳環伍對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46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扣案仿冒之「ChristianDior」牌耳環5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商標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冒之「ChristianDior」牌耳環5對,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案件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該等物品扣案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
97年度偵字第16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可查。再扣案之「ChristianDior」牌耳環5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