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80號抗告人 蔡金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因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5號裁定認為抗告人係對於民事強制執行行為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謀求解決,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確定。抗告人認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5號裁定,前經原審法院以管轄權爭議,做成移送之裁定,惟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請求本院依職權審核調查。
三、本院按:
(一)「(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2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見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換言之,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即使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查抗告人係對本院之駁回其對原審99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之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是原審誤其就本件再審聲請有管轄權,而予以裁判,其裁定即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違法。抗告意旨雖未執以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故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既應專屬本院管轄,且已繫屬本院,本於訴訟經濟原則,應由本院就此再審聲請事件予以審理。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裁定不當,而就本院認其對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