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33號上訴人 徐麗麗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申請訴外人 姜定國 (99年12月6日死亡)之勞工退休金,經被上訴人以姜定國已於74年4月2日由訴外人 姜春永 收養,上訴人與姜定國之親屬關係已因姜定國被收養而停止,被上訴人乃以99年12月20日保退四字第09960167230號函核定所請勞工退休金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民法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收養僅需當事人之合意及書面即屬生效,而修法後,尚須經法院之認可始生效力;姜定國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嗣因上訴人與姜定國之生父離婚並取得其監護權,因當時法令無從更改為從母姓,為求變更姜定國之原有姓氏,不得已而於74年4月2日出養姜定國予姜春永為養子,實則上訴人仍與姜定國同住並負扶養管教義務,此有姜定國身分證之母親欄仍係上訴人可稽,而上開收養行為係發生於修法前,當應適用民法舊法規定,該收養行為於當事人間,主觀既無收養意思且客觀亦無收養事實,則應屬自始當然無效,則上訴人與姜定國親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始終有效存在,然原審對此並未加以論述,且就上訴人是否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亦存有疑義,故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仍執陳詞,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