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18號抗告人 蔡鏡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並非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亦非本院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之案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免徵裁判費之適用。又當事人以一訴狀聲請再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為理由者,經本院認前者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聲請,其經本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者,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經本院裁定准許並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足見本件乃合法有理,並顯有勝訴之望,則抗告人依法即無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釋,經本院發回發交或移送至原審法院者,依法無須再行徵收裁判費之理。又本院歷來依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移送之案件,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本院94年裁字第1926號、2107號、2402號等裁定、96年度裁字第633號、1126號等裁定、97年度財字第2745號、3895號、4616號等裁定,均未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需徵收裁判費用等語。
四、本院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所稱「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係指事件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更審,當事人不服更審判決,對該事件再行上訴而言。至於法條所稱「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則係指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非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所稱「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亦非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而依第257條第2項規定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情形,則抗告人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謂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顯屬誤解法律。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無庸繳納裁判費,核無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