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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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8號上訴人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賢惠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聘僱越南籍外國人MAITHANHNGA(即 梅靜娥 ,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 梅女 ),從事越語翻譯工作,於發放民國98年3月、4月及8月薪資時,以梅女個人工作疏失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為由,分別公告懲處其警告、申誡及警告,並且剋扣梅女應領薪資總計新臺幣(下同)3,070元。經梅女向被上訴人申訴,由被上訴人審查發現該扣薪行為核與公告懲處紀錄不符,且上訴人所定工作規則內並未訂定「警告」之懲處態樣,本不得為扣薪依據,然上訴人未經梅女同意逕以違反工作規則予以扣薪,其情節經審認屬實,被上訴人限期99年4月21日前返還前開扣款,惟上訴人迄99年6月4日未依規定全額給付梅女上開金額,乃核認上訴人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確認梅女3次人事懲處案,違反上訴人之公司工作規則第76條第3款「工作疏忽致影響生產或公司聲譽,情節輕微者」及第13款「因個人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微者」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據與梅君間之僱傭契約書及工作規則之規定予以作相關懲處,無違法之處。(二)被上訴人強調梅女為外籍勞工不得以違反工作規則而予以懲處,且其並未同意因個人疏失而接受上訴人公告之懲處,惟雙方僱傭契約書中第10條對工作規則遵守之規定,對於該工作規則雙方均有遵守義務,故梅女不得以其為外籍勞工之身分而免責。且梅女因個人疏失而造成上訴人損害及營收之損失,並非對之懲處幾千元可彌補,當下梅女對懲處皆無異議,卻於提前解約回國時,方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其申訴之時間點有悖常理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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