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榮
張時榮林冠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孫弘軒
劉宇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51、6452、102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枝沒收之。
張時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枝沒收之。
林冠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孫弘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枝沒收之。
劉宇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庭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於102年4月8日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畢。而孫弘軒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宇哲前於100年間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宇哲因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由 張語蘋 與張
芷育共同經營,並由 張芷育 擔任店長,雇用 王明萱 (以下簡稱張語蘋等3人)擔任店員之「錢水檳榔攤」購買檳榔時,認店員對其態度不好,心生不滿,遂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2張時榮住處,對張時榮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要求張時榮找人以毀損上開檳榔攤之方式恐嚇張語蘋等3人等語,張時榮旋即當場對其胞弟張庭榮表達上情,經張庭榮應允後,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邀集林冠儒、孫弘軒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猩猩」之成年男子(下稱「猩猩」),林冠儒、孫弘軒及「猩猩」同意參與後,劉宇哲、張時榮、張庭榮、林冠儒、孫弘軒及綽號「猩猩」之男子即共同基於恐嚇張語蘋等3人之犯意聯絡,由張庭榮先以因無駕駛執照,欲幫女友搬家為由,要求不知情之 黃致豪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租車,張庭榮並於同年8月24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2住處附近路邊,與黃致豪見面後,將2,000元租金交予黃致豪,推由黃致豪於當日21時5分許,獨自前往設在臺中市○○路○○○號「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日租金2,000元承租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後,黃致豪旋將該自小客車駕駛至張庭榮住處附近交予張庭榮使用。張庭榮隨後致電林冠儒前往其住處會合,林冠儒到達後,即由林冠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張庭榮則攜帶其所有之鐵撬、棍棒、鴨舌帽及口罩(除鐵撬外,均未扣案)等物後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號「猩猩」之男子,再共乘至臺中市○區○○路○○○巷(即葳格幼稚園後方巷內),張庭榮、林冠儒、孫弘軒及綽號「猩猩」之男子為免事跡敗露,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庭榮獨自下車,拆卸上開自小客車原來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後,再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於102年底,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交付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未扣案)懸掛在前揭自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致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後即共同驅車前往上開「錢水檳榔攤」,張庭榮、孫弘軒及綽號「猩猩」之男子在車上即將前述鴨舌帽及口罩穿戴完畢,到達後,由張庭榮、孫弘軒及綽號「猩猩」之男子3人下車,分持前開鐵撬及棍棒將該檳榔攤對外展示之落地窗玻璃全數敲毀,致使該檳榔攤落地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並致使當時在該檳榔攤內之張芷育及王明萱,因遭噴濺之碎裂玻璃割傷,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張芷育、張語蘋、王明萱撤回告訴)。而林冠儒則坐在駕駛至現場,引擎持續發動中之車輛內把風等候,俟張庭榮、孫弘軒及綽號「猩猩」之男子以上開方法毀損該檳榔攤對外展示之落地窗後,旋即坐上由林冠儒駕駛之車輛內離開現場。而張語蘋等3人目睹及獲悉上情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違害張語蘋等3人身體及財產安全。
張庭榮等4人則駕車往臺中市北區方向逃逸,先駛往前述葳格幼稚園後方巷道內,由張庭榮下車拆卸所懸掛之上開偽造車牌,改懸掛原始車牌,嗣將偽造之車牌0面連同上開持用之木棍丟棄在不詳處所。劉宇哲旋於同年月26日不詳時點至張時榮住處,將3萬元報酬交予張庭榮。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及沿張庭榮等4人逃逸路線所
裝設監視器之攝錄影像,並於104年3月3日21時30分許,拘提黃致豪到案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在張時榮及張庭榮住處扣得前述鐵撬1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庭榮、張時榮、林冠儒、孫弘軒、劉宇哲所犯恐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張庭榮、張時榮、林冠儒、孫弘軒、劉宇哲所犯刑法第
305條、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榮、張時榮、林冠儒、孫弘軒
、劉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育、張語蘋、王明萱及證人黃致豪之陳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3張、現場照片2張、逃逸路線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RAD-1393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2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2份附卷可參,並扣得鐵橇1枝可資佐證,被告張庭榮等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張庭榮、林冠儒、孫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時榮、劉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張時榮、劉宇哲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張時榮、劉宇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起訴法條記載被告張時榮、劉宇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被告張庭榮、林冠儒、孫弘軒、綽號「猩猩」之男子就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張庭榮、張時榮、林冠儒、孫弘軒、綽號「猩猩」之男子、劉宇哲就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庭榮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於102年4月8日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畢。而被告孫弘軒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宇哲前於100年間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張庭榮、孫弘軒、劉宇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張庭榮、孫弘軒有上開前科紀錄,被告林冠儒
則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於
102年6月26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張庭榮、孫弘軒、林冠儒之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劉宇哲竟因細故,即指使張庭榮等人以毀損檳榔攤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語蘋等人,被告張庭榮、孫弘軒、林冠儒復為免犯行遭查獲,行使偽造車牌,致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本件被告張時榮、林冠儒並未實際毀損檳榔攤之玻璃,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孫弘軒、林冠儒、張時榮則未分得任何利益,被告張庭榮、張時榮、林冠儒、孫弘軒、劉宇哲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張庭榮、張時榮、林冠儒、孫弘軒並與告訴人張語蘋等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張語蘋等3人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和解書3份及張語蘋104年4月7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張庭榮、張時榮、林冠儒、孫弘軒、劉宇哲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張庭榮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張時榮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校園警衛,被告林冠儒現於大學就學中,並於遊戲場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被告孫弘軒為國中肄業,現從事人力仲介,被告劉宇哲則為高職畢業,現以出租套房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冠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按之鐵橇1枝為被告張庭榮所有,且供其等為本件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庭榮等人為恐嚇犯行所使用之棍棒、鴨舌帽及口罩,及被告張庭榮等人行駛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