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珈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48號、第19937號、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珈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補充記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乙紙(見偵字第19937號卷第14頁)」;另理由補充「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辯稱略以:當時因害怕違反證券交易法的違約交割,因對方提出會協助辦理貸款,因思慮不周,誤信他人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但實在不知會淪為詐騙集團利用工具。又伊在公司擔任稽核人員,知道稽核人員不能犯有詐欺、背信罪被判刑一年以上,因此更不能幫助詐騙集團云云。惟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再者,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又自陳為稽核人員,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簡字第7057號卷第26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更應具備金融方面(包含貸款事宜)之專業知識,又金融帳戶、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恣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即需承擔上開帳戶內存款被盜領之風險,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款之重要工具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障措施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堪足認定。」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4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珈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呂佳益 」之成年人,被告1次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陳雅芳符祐嘉 、劉 芮妤王奕人吳俊 錤、 林督 文、 張昕堯陳則維 及被害人 林鴻泰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將上開4本銀行提款卡寄給真實型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佳益」之成年人,期間並無貸到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9937號卷第5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48號106年度偵字第19937號106年度偵字第19949號被告陳珈伊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即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交由「呂佳益」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則以電話告知。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雅芳等人,致陳雅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4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雅芳、符祐嘉、 劉芮妤 、王奕人、 吳俊錤林督文 、張昕堯、陳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陳珈伊固 坦承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從事股票當沖,於106年3月6日股票未完成交割,達新臺幣60餘萬之資金缺口,適於同日15時許,接到自稱中信融資之電話,伊擔心違約交割,故請對方幫伊辦理貸款,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要製作財產證明,以便於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對方亦表示貸款還款方式,會由融資公司每月寄送繳款單,伊再持繳款單至便利商店付款償還貸款,此付款方式與伊之前購買教材之付款模式相同,故伊才相信並寄送上開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㈠上開4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該4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雅芳、符祐嘉、劉芮妤、王奕人、吳俊錤、林督文、張昕堯、陳則維及被害人林鴻泰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4家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雅芳、符祐嘉、劉芮妤、王奕人、吳俊錤、林督文、張昕堯、陳則維及被害人林鴻泰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雅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王奕人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紙、告訴人吳俊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督文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張昕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則維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之轉帳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4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㈡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自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又被告另以先前消費購物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置辯,惟倘以每期寄送繳款單做為還款方式,亦無須於繳款前即先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重要物件,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警、偵詢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者,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
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自承有借貸經驗,其對於交付帳戶等資料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見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詐騙收款之│││被害人││││(新臺幣)│被告帳戶│├──┼────┼─────┼────────────┼─────┼─────┼─────┤│1│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3,995元│元大銀行帳│││陳雅芳│日16時42分│係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日18時17分││戶││││許│業疏失,致陳雅芳先前網路│許、新北市│││││││購物將遭重複扣款,需至自│樹林區保安│││││││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街2段325號│││││││陳雅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郵局│││││││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1萬9,985元│華南銀行帳│││符祐嘉│日18時23分│係「小三美日」購物網站、│日18時54分││戶││││許│郵局客服人員,因符祐嘉之│許、宜蘭縣│││││││訂單錯誤,多訂10組商品,│宜蘭市女中│││││││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云│路3段239號│││││││云,致符祐嘉陷於錯誤,依│全家便利商│││││││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店│││├──┼────┼─────┼────────────┼─────┼─────┼─────┤│3│被害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1萬4,985元│第一銀行帳│││林鴻泰│日18時47分│係「小三美日」購物網站、│日19時18分││戶││││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工作│許、高雄市│││││││人員疏失,致林鴻泰之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鴻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1萬0,123元│元大銀行帳│││劉芮妤│日20時20分│係「taaze」店家、郵局客│日21時28分││戶││││許│服人員,因劉芮妤於購物後│許、桃園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 龜山區德明 │││││││期約定轉帳,需至自動櫃員│路105號全│││││││機解除云云,致劉芮妤陷於│家便利商店│││││││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5,866元│華南銀行帳│││王奕人│日17時26分│係金石堂書店主管、聯邦銀│日17時28分││戶││││許│行客服人員,因王奕人於網│許、基隆市│││││││路購物後,因工作人員疏失│七堵區泰安│││││││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路23之12號│││││││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王│OK便利商店│││││││奕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6年3月7│5,966元│││││││日17時31分││││││││、同上│││││││├─────┼─────┼─────┤│││││106年3月7│1萬5,985元│元大銀行帳││││││日17時51分││戶││││││許、基隆市││││││││七堵區 明德 ││││││││二路15之53││││││││號全家便利││││││││商店│││├──┼────┼─────┼────────────┼─────┼─────┼─────┤│6│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2萬9,988元│元大銀行帳│││吳俊錤│日17時許│係金石堂書店人員,因吳俊│日17時42分││戶│││││錤於網路購物後,因操作錯│許、新北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板橋區裕民│││││││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吳俊錤│街郵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7│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2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林督文│日16時57分│係 邁思町 遊戲點數代購公司│日18時8分││戶│││││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客服人│許、屏東縣│││││││員,因林督文於網路購物,│潮州鎮三林│││││││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路185號全│││││││約定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家便利商店│││││││解除云云,致林督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106年3月7│4,985元│華南銀行帳│││││匯款。│日18時56分││戶││││││許、屏東縣││││││││潮州 鎮延平 ││││││││路206號元││││││││大銀行│││││││├─────┼─────┼─────┤│││││106年3月7│2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日18時48分││戶││││││許、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206號元││││││││大銀行│││├──┼────┼─────┼────────────┼─────┼─────┼─────┤│8│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1萬9,888元│彰化銀行帳│││張昕堯│日18時28分│係讀冊生活網路賣家及郵局│日18時28分││戶│││││客服人員,因張昕堯於網路│許、南投縣│││││││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南投市│││││││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張昕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2萬9,912元│元大銀行帳│││陳則維│日17時│係蝦皮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日17時58分││戶│││││,因陳則維於網路購物,因│許、新北市│││││││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板橋區裕民│││││││定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解│街44號全家│││││││除云云,致陳則維陷於錯誤│便利商店│││││││,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6年3月7│2萬9,985元│││││││日18時56分││││││││許、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78號統││││││││一超商│││││││├─────┼─────┼─────┤│││││106年3月7│2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日18時59分││戶││││││許、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78號統││││││││一超商│││││││├─────┼─────┼─────┤│││││106年3月7│2萬9,985元│華南銀行帳││││││日19時1分││戶││││││許、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78號統││││││││一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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