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菱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0000000設○○○○○號誌之花壇鄉東外環8號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待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時,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 陳英銓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9年3月5日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